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解悟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88、3397、3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解悟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S5型號之深藍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電機壹部含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更正為「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第22至26列所載「即徒手進入該車後,以該車鑰匙發動 該車後是上開公墓附近搬運龍柏至車上。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0日8 時45分,駕駛該車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 為警攔查,扣得上開失竊之車輛、車鑰匙、龍柏3 小段而獲 上情」應更正為「即以該車鑰匙發動而竊取該車,後駕駛該 車至上開公墓附近,將上開竊得鋸斷之龍柏樹3 段搬運至車 上後載運離去。嗣於105 年8 月10日8 時45分,在南投縣○ ○鎮○○路000 號前,經警發現謝解悟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 違規停車而上前盤查,經警查證該車車籍後得知該車業經通 報失竊,而合理懷疑謝解悟為竊取該車之人,經員警追問其 該車來源,謝解悟始坦承上開竊車行為,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上開自小客貨車與車鑰匙1 支,以及車內遭鋸斷之龍柏樹 3 段(均已發還)。另謝解悟在其上開竊盜龍柏犯行尚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此部分犯 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解悟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龍柏樹時所使用 之鋸子1 支既可鋸斷龍柏樹,衡情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 物品,如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 上具有殺傷力而可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是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 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行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99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下稱第⑤、 ⑥案)。嗣第①案至第⑥案,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其於99年3 月26日 入監執行,至102 年4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 坦白全情,且帶同員警至行竊現場,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 被告供陳在案(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4894號卷第2 頁反面 ),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正值壯年,竟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並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求得被害人等之諒 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㈤沒收部分:
被告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查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竊得遭鋸斷之龍柏樹3 段、自小客貨車1 輛、鑰匙1 支,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投草警偵字第1050014894號卷第 12、13頁),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㈣所收受之手機1 支及所竊得之發電機1 部(含電線 1 條),均未扣案,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用以行竊之 未扣案鋸子1 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 沒收。而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5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