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77
號、第4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泓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泓諭與廖才棋為舊識,明知其並無汽車電腦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登入個人臉書(Facebook) 社群網站,以暱稱「 Huang Ming」之臉書帳號,向廖才棋佯稱:伊得幫忙介紹汽 車電腦之網路賣家云云,再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18時59分 許,以暱稱「Wang Ming 」之臉書帳號登入該社群網站,偽 裝成販售汽車電腦之網路賣家,主動以該社群網站之Messen ger 私訊功能聯絡廖才棋,致廖才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而向黃泓諭購買汽車電腦用品,廖才棋並於105 年5 月2 日 12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太平坪林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黃泓諭所指定不知情 之「福西銀樓」(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負責人王 黛芬所有之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充作其另向王黛芬購買金飾之部分價金。嗣廖才棋遲 未收到貨品,聯絡「Wang Ming 」均未獲回應,另因所有之 私人金融帳戶遭警示,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廖才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泓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才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王黛芬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105 年5 月2 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案件編號00000000 00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案件編號00000000 00紀錄表、105 年7 月25日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 雄五塊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 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南投三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福西銀樓監視器 畫面翻攝照片1 只、證人王黛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 片13只、告訴人與被告臉書社群網站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 攝照片27只。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該 條款立法目的係基於以電信、網路傳播方式,對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之行為,所侵害社會之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 欺行為嚴重,故特予加重處罰,是若以電信、網路傳播方式 ,對非公眾之個人為之,即不在上開規範之列。查被告登入 個人臉書帳號後,固以該社群網站Messenger 私訊聊天功能 向告訴人詐騙,然該Messenger 私訊聊天功能為非公開性質 ,僅對話之雙方得以知悉訊息內容,一般不特定多數人無法 任意瀏覽,是被告先佯稱幫告訴人介紹汽車電腦網路賣家, 再偽裝成汽車電腦網路賣家,向告訴人販售汽車電腦用品, 均是以網路傳播方式對個人施行詐術,非對公眾為之,故不 構成上開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此次以偽裝汽車 電腦網路賣家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2 萬元,造成告訴人財 產上損害,又使告訴人與無辜之王黛芬均蒙受金融帳戶遭警 示而列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人之危害,所為誠值非難 ,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 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將告訴人匯入王黛芬郵局帳戶之2 萬元,充作購買戒 指之部分價金,而向不知情之王黛芬購得4 枚戒指,業據王 黛芬供述在卷,並有高雄五塊厝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監 視器影像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是上開未扣案之現金2 萬元 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