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27號
NTDM,106,審易,27,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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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欽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欽耀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欽耀許錦園係居住在同一社區之鄰居,緣莊欽耀於民國 105 年6 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000 巷0 號住處前之共用社區中庭花園內,因故與許錦 園發生爭執,詎莊欽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區中庭花園內,以「幹你娘臭機掰」(臺 語)等語,侮辱許錦園,足以貶損許錦園之名譽、人格與社 會評價。
㈡案經許錦園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欽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錦園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 述(參見他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 ㈢證人丁智玲李慧貞許恬綺解美麗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 (參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3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細故與為鄰居之告訴人發生爭執,在不 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口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與名 譽之詞語;⑵其所口出之語「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人格與社會評價,致人於不堪境地之情形; ⑶惟辱罵之語句數量不多;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⑸ 然尚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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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