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妹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黃秀蘭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1811 號、105年度偵字第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秀妹、黃秀蘭被訴傷害罪,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黃秀蘭為被告黃秀妹之三姊,彼 等之母親黃菊花(已於民國105年5月21日病歿)依次生育黃 冬花、黃秀蘭、黃秀枝、黃秀妹、黃吉祥、黃吉信、黃秀瑛 等子女。於105年初,因黃菊花年老多病就醫、暨存款管理 等問題,黃冬花、黃秀蘭2人與黃秀枝、黃秀妹2人互相爭執 而怨隙難解。緣於105年4月7日11時之前,在南投縣埔里鎮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下稱埔榮分院),對於黃菊花是 否施行骨癌手術之事,黃秀枝因不滿黃冬花、黃秀蘭、黃吉 祥之妻陳玉觀等人之反對開刀,趁黃菊花、黃冬花、黃秀蘭 、黃吉信、陳玉觀等人進行胸腔放射線檢查,電召黃秀妹前 來助陣。俟於105年4月7日11時許,在該分院胸腔科門診區 之候診室,當診間之護士徐芳點呼黃菊花、黃冬花、黃秀蘭 、黃吉信、陳玉觀等入內,未接受檢查之黃秀枝仍留在候診 室。此際,黃秀妹則自候診室乘機尾隨進入診間,要求黃冬 花、黃秀蘭在拒絕治療(黃菊花)切結書簽名遭拒,反被黃 秀蘭要求離開診間,當場由言語爭吵之局,轉成黃秀妹與黃 秀蘭各基於傷害故意之相互拉扯,經埔榮分院之保全人員2 人據報進入診間,先將非病患之黃秀妹推出診間門口,但黃 秀妹順勢也將黃秀蘭拉到門外之候診室並推倒在地,造成黃 秀蘭之背部挫傷、左右兩側前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3處傷 害,而黃秀妹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1處傷害 ,因認被告黃秀妹、黃秀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等語。(二)被告黃秀妹於105年4月18日16時許,與黃 秀枝到達埔榮分院之黃菊花所住病房門口,當時黃冬花坐在 病床旁與黃菊花聊天,隨經黃秀蘭起身拒絕黃秀枝、黃秀妹 探視黃菊花,並走到門口要找護士處理,黃秀枝見狀阻止, 黃秀妹因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將黃秀蘭推進病房內,使 黃秀蘭撞到房內之衣櫥,造成黃秀蘭之頭部挫傷,因認被告 黃秀妹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參照)。
三、查告訴人黃秀蘭告訴被告黃秀妹2次傷害及告訴人黃秀妹告 訴被告黃秀蘭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並分別由告訴人黃 秀蘭具狀撤回對被告黃秀妹之告訴,告訴人黃秀妹撤回對被 告黃秀蘭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被告黃秀蘭、黃秀妹所涉傷害罪,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