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克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5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克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白克威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中午12時至下午2 時許,在位 於南投縣(下同)仁愛鄉春陽村親友家飲用啤酒後,明知服 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飲酒後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欲返回其位於仁愛鄉高平路15附1 號之住處,嗣於當日下 午2 時55分許,行經仁愛鄉臺14線80.9公里處時為警攔檢稽 查,並發現白克威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3 時14分許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下稱仁愛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白克威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現場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56號判決判處罰 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2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已為第4 次 酒後駕車,且甫於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罪執行完畢後再犯,並 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顯見其經歷 多次偵審追訴處罰後,仍未記取教訓,謹慎悔改,所為實不 足取,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卷第12頁個人戶籍資料欄)、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 月以上等語,惟斟酌被告本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 自用小客車或大型車對道路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較輕,認主 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 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