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簡詩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坤鎮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9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同)南投市平和街往 振興里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南投市南陽路與平和街交岔路 口時,不慎與張順龍所騎乘搭載曾淑翎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順龍、曾淑翎人車倒地,曾 淑翎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及痙攣等傷害(涉犯 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簡坤鎮於 上開事故發生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施以 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 絡方式,即逕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得簡坤鎮之上開機車車牌,通知其 到案說明而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坤鎮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順龍、曾淑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5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 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肇事現場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被告未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係 無駕駛執照駕車,惟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係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 逸之行為,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 重其刑規定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害人張順龍於事故發生時,因煞車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騎乘機 車之右後方,致被害人二人均人車倒地,被害人曾淑翎並因 此受有頭皮鈍傷、右側髖部挫傷及痙攣等傷害,惟被害人曾 淑翎於案發後因路人報警處理送醫治療,被告逃逸行為致生 之損害尚非重大,其可非難性之程度實較為輕微;參以被告 業已與被害人二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害,有南投縣 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 頁),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從而,衡酌被告之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不慎與被害人張順龍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曾淑翎並受 有體傷,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 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當時係急於返家送飯與肢 體障礙之太太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並彌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將屆 80高齡,身罹重病、家有肢體障礙之太太需照顧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 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