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1號
NTDM,106,審交易,31,201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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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珀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5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珀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珀源於民國105 年11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 里鎮八德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翌日(105 年11月20日)凌晨2 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 於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15分 許,行駛經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不 慎擦撞劉建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珀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未明 示部位表淺損傷、右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24分許,委由埔里基督教醫 院對其進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 度為百分之0.3314,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珀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進德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 報告單)、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 。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 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於89、99、105 年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 第70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埔交簡字 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已有3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百分之0.3314,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且不慎與案外人即證 人劉建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除致其自己受有上開傷 害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種植茭白筍工作、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8 月以上(見本院卷第18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情事,以及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 車、危害程度相對較低,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其中2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均在5 年以前所犯等 情,是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足使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 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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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