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嫈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43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嫈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六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魏瑄儀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嫈淇於民國105 年4 月1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竹山鎮(以下均不引縣名、 鎮名)集山路二段994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與同鎮延平一路 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時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交叉 路口,適有許名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魏瑄儀,沿同鎮延平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叉路口,因 許名旗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高速通過該路口,陳嫈淇及許名 旗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乃在路口發生碰撞,許名旗因此 人車倒地,併受有手、腿部擦傷等傷害(對許名旗涉犯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魏瑄儀則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 性骨折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陳嫈淇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吳燕慈承認肇事,自首而 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嫈淇自首及魏瑄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嫈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瑄儀於警詢、偵查中;另證人許名旗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魏瑄儀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略圖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
場(草圖)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5 年11月30日投鑑字第1050001532號函及所附南投 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 ;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及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頁至 第3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嫈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 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叉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 先行,而與證人許名旗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 因此導致告訴人魏瑄儀受傷,為肇事主因;⑵告訴人因此受 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程度;⑶ 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 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為考(見本 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 如上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年,以啟自新。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 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 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 號調 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被告如有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