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6年度,12號
NTDM,106,埔交簡,12,20170321,2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7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第36 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 。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國棟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6 年度埔交簡字第12號判 決後,已於同年2 月1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因 不獲會晤被告,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之同居 人張維潔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判決已 合法送達於被告,是上訴期間自送達日翌日起算10日,加計 在途期間3 日,被告提起上訴之期間應於106 年3 月1 日屆 滿,惟被告遲至106 年3 月2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 狀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印戳章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期,且此 項程式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