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緝字,106年度,1號
NTDM,106,原訴緝,1,201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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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少連
偵字第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偉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二人以上,於保安林內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背架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偉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上訴 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二審判決確定在案)、陳 葳霖、吳政隆陳佾謙陳柏勳(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及 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湯○翔(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由本 院少年法庭裁定付保護管束)等11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101 年11月1 日共同謀議,由全得志黃順智2 人分別駕駛車牌6R-1369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箱型車)、LR -9621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客車)載運其他人,另由全 得志等人各自準備背架10個,其等11人分乘2 車分別由南投 縣(下同)仁愛鄉地利村及埔里鎮出發,在武界會合後同行 進入仁愛鄉山區,前往仁愛鄉萬大林道7.3 公里處,將2 部 車輛停放路旁,11人再徒步進入山區,抵至由行政院農委會 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管理屬於保安林之濁水溪第10林班地 內(座標X :262545,Y :0000000 ,下稱被害地點),因 不詳之人先前在被害地點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鋸成 角材共11塊(材積共0.48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19 萬3,842 元,起訴書誤繕為『材積共0.43立方公尺,價值約 5 萬211 元』,應予更正),乃於翌日(2 日)14時許,共 同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被害地點而竊取之,並將所竊得之 扁柏角材11塊背至停車處所置於車旁地面上。嗣於同日晚間 22時15分許,經警在仁愛鄉萬大林道7K處攔檢查獲先行下山 、由黃順智駕駛小客車搭載米正輝金凱文蔡孟杰、黃俊 偉共5 人(下稱小客車之5 人)後,警方隨於同日晚間22時 30分許,又在7.3 k處查獲尚停於該處之箱型車及全得志陳葳霖吳政隆陳佾謙陳柏勳、少年湯○翔等6 人(下



稱箱型車之6 人)、鏈鋸1 台、其等所有供竊取角材所用之 背架10個、其等所竊得置於地面之扁柏角材11塊(已發還南 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廖美錦),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士廖美錦、證人即共同正犯 少年湯○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吳政隆陳葳霖陳佾謙、陳 柏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森林被害告訴書、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 森林法國有林被害贓木材積表、濁水溪事業區第10林班被害 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張及查獲照片34張。
㈣扣案之車牌6R-1369 號自用小客貨車(即箱型車)、車牌LR -9621 號自小客車(即小客車)、鏈鋸1 台、背架10個。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迭於104 年5 月6 日、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04 年5 月 8 日、105 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 即104 年5 月6 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原規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一、於 保安林犯之者。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六、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七、掘採 、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 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 製造者。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 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即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規定:「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 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



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 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 或其他物品之製造。」比較修正前後該條規定,該條修正前 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 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是修正前 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規定論處。又臺灣扁柏(Chamaecyparis ob tusa var.formosana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 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正式公告為森林法「貴重木」之一 ,然修正前森林法並無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而本案被告既適用修正 前森林法之規定,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第3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 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 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 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 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 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 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所定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 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 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 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地點屬保安林範圍, 此有森林被害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4 頁),且 被告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葳霖吳政隆陳佾謙陳柏勳及少年湯○翔等11人, 於101 年11月1 日自仁愛鄉地利村及埔里鎮地區分乘2 車進 入仁愛鄉山區,前往仁愛鄉萬大林道7.3 公里處,將上開2 車輛停放路旁再徒步進入山區,至被害地點,將不詳之人先 前在被害地點以鏈鋸將森林主產物之扁柏樹鋸成角材共11塊 ,於翌日(2 日)14時許,共同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該地 而竊取之,將所竊得之扁柏角材搬至停放車輛處,核被告所



為,除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加 重竊盜罪,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 斷。而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等11人雖有分乘2 部車輛 進入仁愛鄉萬大林道7.3 公里之情,惟渠等係將上開2 車輛 停放在路旁後,再徒步進入山區,行至被害地點,將已被鋸 成之扁柏樹鋸角材共11塊,共同以背架將扁柏角材背離被害 地點背至停車處置放於車旁地面,均未將扁柏角材搬至車輛 上,迄警查獲時該11塊扁柏角材仍堆置車旁之地面上乙情, 業據共同被告全得志等人供陳一致,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此外,亦查無有何被告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等人為搬運該扁 柏角材而使用車輛之事證,是該2 部車輛僅得認係渠等之交 通工具,尚非得遽認係為搬運贓物而使用之車輛,基此,即 與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構成要件難謂該當。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構成該條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 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該條項第6 款 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部分,應屬贅載,應予刪除;而起訴 書漏未援引本條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惟檢察官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已論及於濁水溪區第10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部分 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顯已起訴。然因犯罪之基本事實同一 ,所犯法條亦相同,應予補充更正,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㈢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 個,仍祇 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 情形,惟各僅有1 竊取行為,只各成立1 罪。
㈣另被告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 杰、陳葳霖吳政隆陳佾謙陳柏勳及少年湯○翔就本件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上開加重 其刑之規定,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若具有不 確定故意者,亦應依本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3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 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有未成年人,我不認識



,且當時天色昏暗,但裡面確實有人看起來比較年輕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被告雖非明知少年湯○翔於行為 時為未滿18歲之人,然對於其為未滿18歲之人乙情仍有不確 定故意,故被告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 柏角材11塊,價值共計19萬3,842 元,有被害價金查定書可 參。又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 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 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 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 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之2 至5 倍間併科 處罰金。本院審酌被告上述之犯案情節,並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認應予 併科其贓額3 倍之罰金,即58萬1,526 元,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 日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故關於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 後之刑法相關規定。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定有明文。森林法第52條嗣於105 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該條第5 項規 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森林法 既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再次修正,依上開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則 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 ⒉查,扣案之背架10個,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葳霖吳政隆陳佾謙、陳柏 勳及少年湯○翔等人所攜帶上山,作為搬運本案扁柏角材下 山之用,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 扣案之鏈鋸1 支,係共同被告全得志在被害地點拾得,然卷 內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鏈鋸係被告或上開共同被告全得志等 人供作本案犯搬運森林主產物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車牌6R-1369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LR-9621 號自用



小客車各1 部,係被告與共同被告全得志米正輝黃順智金凱文蔡孟杰陳葳霖吳政隆陳佾謙陳柏勳及少 年湯○翔等人之交通工具,非供本案搬運扁柏角材之用,已 如前述,是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㈧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與其他共犯共同結 夥、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 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 程度之損害,行為實不足取,所竊取之扁柏價值19萬3,842 元,然上開扁柏已發還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8頁) ,被告於本案犯罪中 之分工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修正後森林法 第52條第5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2 條第3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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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