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號
NTDM,105,訴,9,20170307,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岳
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支票壹張(票號FA一○○三六四八號、發票人黃春毓)關於變造部分(發票日期及超過面額新臺幣拾伍萬元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何孟岳於民國98、99年間,先分別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則乂黃品叡(均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借得黃則乂向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分行(下稱玉山 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黃品叡亞太行動電信寬頻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即於100 年 11月9 日,以系爭門號發送「【全球融資】,你需要週轉金 嗎?只要您有工作或公司之負責人備支票【支票貼現月息5 %】楊專員0000000000」內容之行動電話簡訊至游穎梧申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穎梧因需錢孔急,撥 打系爭門號與何孟岳聯絡後,何孟岳先於同年月21日至游穎 梧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號之住處詢問 游穎梧個人資料後,即於同年月23日13時許,在草屯鎮敦和 路與信義街口附近,貸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游穎梧, 雙方約定借款利息為15天1 期,每期利息1 萬2000元,游穎 梧並依何孟岳先前之指示,當場持何孟岳提供之筆,將如附 表所示發票人為其前妻黃春毓、票號分別為FA0000000 、FA 0000000 號之支票,各填載發票日期分別為100 年12月2 日 、100 年12月7 日及票面金額各為5 萬元,並在支票背書後 ,交付上開支票2 紙與何孟岳,作為借款之擔保;何孟岳則 先預扣借款利息1 萬2000元後,將現金8 萬8000元交付予游 穎梧(何孟岳所涉重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判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重利案件)。嗣何孟岳取得上 開支票2 紙後,竟基於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 23日13時起至24日兌現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FA0000 000 號支票之將原填載之發票日「100 年12月2 日」之「10 0 」、「12」、「2 」等數字及票據金額「伍萬元正」塗銷



後,填寫發票日為「100 」年「11」月「24日」、票面金額 為「貳拾萬元正」(下稱系爭支票)後,於100 年11月24日 某時許,將之存入系爭帳戶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 屯鎮農會)行使兌現(起訴書誤為持之至草屯鎮農會提示並 獲兌現,應予更正)。嗣游穎梧於100 年11月24日,接獲草 屯鎮農會電話通知補足上開支票帳戶存款而發覺有異,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何孟岳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 號卷(下稱卷㈧,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 下卷宗出處均以稱簡代之)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卷㈧第94頁反面至第102 頁), 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 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 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㈢被告在審判外之自白,原不以有其陳述之筆錄或書面為唯一 之證明方法,被告犯罪後對人透露犯罪行為之語,亦不失為 審判外之自白,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轉述其聽聞自被告向其自白犯罪經過 所為之陳述,或於偵、審中為此轉述者,本質上即與被告在 審判外之自白無殊,至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準,除原始陳述 者即被告之陳述應先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自白法則 之規範外,鑒於該被告以外之人所轉述者為屬不利於被告之 傳聞供述,故在類型上,此之供述必以經被告之言詞或書面 予以肯認者,始得為證據,若被告未有肯認該陳述,則須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或已經給予被告充分詰問之適當機會,以 確保該陳述之真實性,方具證據之適格。本案被告於審判外 向證人游穎梧所為之自白,業經本院審理時給予被告詰問之 機會,且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二、㈤部分),自具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孟岳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 本案不是伊做的,之前伊所涉重利案件,伊也是不承認等語 (參見卷㈧第46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無法看出 系爭支票上的筆跡是何人所簽,僅以被害人之指述就認為是 被告所簽,容有疑義。其次縱認本案支票有遭變造、偽造之 情形,也無法認定被告知悉該支票係遭偽造、變造之有價證 券等語(參見卷㈧第44頁正反面、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 )。另被告於重利案件中坦承向證人黃則乂黃品叡借得系 爭帳戶及系爭門號,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諱 ,並辯稱:伊係將系爭門號交給友人「陳峰吉」使用,之後 「陳峰吉」分別拿2 張支票向伊調現,第1 張支票是20萬, 利息為2 萬元,伊給「陳峰吉」18萬元,伊存入系爭帳戶兌 現;第2 張支票是50萬元,利息為5 萬元,伊給「陳峰吉」 45萬元,但第2 張支票被退票,伊也是受害人等語(見卷㈦ 第16頁、第266 頁)。經查:
㈠系爭門號及系爭帳戶係分由黃則乂黃品叡申請並交與被告 後,其中系爭門號遭他人持用做為聯絡工具,該他人與被害 人游穎梧相約於100 年11月21日、23日見面,並貸以被害人 10萬元,被害人實拿8 萬8000元,同時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2 張與該重利行為人,嗣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遭變造 為系爭支票後,由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兌現等情,業據被告於



重利案件中自承取得系爭門號、帳戶及兌現系爭支票等情不 諱(參見卷㈦第16頁),且與證人黃則乂黃品叡證述相符 (參見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卷㈡第28頁 );另系爭門號遭人持用做為聯絡工具,向被害人貸以重利 之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此之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穎梧 於警詢、偵查及重利案件之審理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 見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卷㈡第16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 46頁、卷㈦第258 反面至第260 反面、卷㈧第68頁至第73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 玉山銀行朴子分行101 年2 月8 日玉山朴子字第1010208002 號函暨所附相關帳戶資料1 份(見卷㈠第40頁至第44頁)、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 月29日玉山個(服二)字第1030 12422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 份(見卷㈦第50頁至第51頁) 、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3 年2 月12日投草農信字第10310004 16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1 份(正本已發還,影本見卷㈦第47 頁至第51頁)、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繳費資料(見卷 ㈦第5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因為借放高利貸與證人游穎梧,而收受證人游 穎梧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然借放高利貸並要求開立支票 擔保之人,確為被告乙節,迭據證人游穎梧於警詢時證稱: 伊於100 年11月9日13 時35分許,接獲從系爭門號發送至伊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簡訊內容留有系爭門號 ;約3 天後,伊因急需金錢,所以按照簡訊內容撥打系爭門 號給對方,表示想週轉現金,過沒多久對方就用系爭門號聯 絡伊,詢問伊需要多少資金,伊告知約20萬元至30萬元左右 ;後來於同年月21日,對方前來伊位於草屯鎮敦和南路26號 住處,向伊詢問個人資料,但伊沒有給對方;後來在同年月 23 日13 時許,對方佯稱車輛故障,要伊自行前往草屯鎮信 義街與敦和路口附近與他見面,伊便攜帶黃春毓的支票2 張 前往,對方說要借伊10萬元,要伊簽面額5 萬元,2 張共10 萬元的支票給他,然後約定15天利息1 萬2000元,實際給伊 8 萬8000元現金,伊在對方車上,以對方給伊的筆簽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 張後,將該2 張支票交給對方。後來於同年 月24 日 接到草屯鎮農會來電,稱伊該日有1 張20萬元的票 到期,帳戶裡面餘額不足,要伊儘快匯款以免跳票,伊便打 電話給對方,詢問為何5 萬元的票會變成20萬元,對方說他 並沒有去軋票,伊就要對方將該2 張支票傳真給伊看,對方 就傳真2 張模糊影本的票到伊家中的傳真機,伊發現有被改 過,因對方傳真給伊的票號是FA0000000 號及FA0000000 號 支票的影本,但底下農會過票讀取條碼仍顯示FA0000000 號



及FA0000000 號;伊到農會察看該FA0000000 號的支票,上 面的金額及日期已經遭到變造,該「貳拾萬元」的字樣並不 是伊筆跡,原本約定是12月2 日到期的票也被改成11月24日 等語(見卷㈠第9 頁至第15頁);於偵查時證稱:有人傳簡 訊給伊,伊打電話過去跟一位楊專員聯絡,對方也有親自到 伊家,他說要借伊10萬元,本來約好要在伊家拿錢給伊,後 來對方說他車子壞掉了,所以叫伊拿空白支票過去;對方要 伊簽2 張5 萬元支票,因為伊忘記帶筆,所以用對方使用的 筆簽支票給他,伊是在信義街與敦和路口簽的,對方拿8萬 8000元給伊,先預扣15天利息1 萬2000元;後來對方有領走 20萬元,對方把1 張支票改成20萬元,另1 張改成50萬元, 50萬元那筆沒領成功;對方就是在庭之被告等語(見卷㈡第 16頁、第43頁至第45頁);於本院重利案件審理時證稱:伊 會去借10萬元,是因伊手機收到可以借款的融資簡訊;伊當 時有簽2 張支票,要借10萬元,是對方要求簽2 張票,對方 給伊8 萬8000元;伊當時簽的支票之票面金額是5 萬元,不 是20萬元;伊將20萬元存入帳戶內,遭被告於100 年11月24 日領走,後來又有1 張50萬元的票,但沒有被領走;拿錢給 伊的人是被告;伊見過被告2 次,1 次在伊家,2 人談約半 小時,1 次在車上,談約10分鐘,所以應該有時間可以辨識 、記憶他的臉;是被告拿筆給伊簽支票,2 人約定還款的時 間就是支票上面的日期,由對方拿2 張面額各5 萬元的支票 領款還錢;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20萬元及發票日期100 年11 月24日都是對方改的。印章是伊票主的,支票背面「游穎梧 」是伊簽的;系爭支票「貳拾萬元」下方顯示的痕跡「伍萬 元」是伊寫的等語(參見卷㈦第259 頁至第260 頁背面)甚 詳,且互核一致。並有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1 份(見卷 ㈠第44頁;卷㈦第51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 見卷㈠第33頁至第36頁)、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0 年12月21 日投草農信字第1000004960號函1 份(見卷㈠第39頁)、退 票理由單1 份(見卷㈦第237 頁)各1 份,空白支票2 張、 支票影本3 張(見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卷㈠第17頁)及系爭支票影本1 紙 (見卷㈦第48頁)等附卷可佐。參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3日 與證人游穎梧至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時,調解內容記 載:「聲請人何孟岳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在草屯鎮敦和路 與信義街口以現金借給對造人游潁梧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整, 對造人並開立二張支票(各為新台幣伍萬元)做為償還而發 生紛,致對造人造成金錢上受損…」等文字,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見卷㈡第40頁),顯見被告當時並不否認曾借



貸款項與證人游穎梧之事實。綜上,如附表所示之2 張支票 ,由證人游穎梧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證人游穎 梧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翻異前詞,改稱:伊交付支票的對象 不是被告,那個人比較瘦;因為是被告出面跟伊調解,所以 伊一直以為是他等語(參見卷㈧第68頁反面)。然經本院質 以證人何以與之前證述內容不符,證人又改稱:伊當時說的 是實在的;借錢給伊的人是被告,被告把錢8 萬8000元交給 伊,然後拿中伊的支票;是被告在車上要伊簽立2 張面額為 5 萬元的支票等語(參見卷㈧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本院 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期支付和解金,證人上 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既於和解獲賠之後,非無偏頗被告之虞 ,自難為本院所採信。
㈢系爭支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經以儀器檢視送鑑支票上金額部分,除原有藍色墨水所 書寫之金額字跡外,另有其他字跡之壓痕及螢光反應,詳如 鑑定說明所示」,此有該局103 年6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1 份附卷可參(見卷㈦第242 頁至第243 頁),而觀諸上開鑑定說明,系爭支票金額「貳 拾萬元正」下方,確依稀可見「伍萬元正」之痕跡,與被害 人證稱其所交付之支票均為面額5 萬元,系爭支票的票載金 額業遭變造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因陳峰吉向伊借貸時所交付等語,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門號係證人黃品叡於99年交與伊使 用;伊後來將系爭門號給綽號「峰吉」(真實姓名不詳)之 朋友使用等語(參見卷㈠第31頁);於本院重利案件準備程 序時供稱:伊是跟證人黃品叡借系爭門號,又跟證人黃則乂 借系爭帳戶,然後於100 年4 、5 月時將系爭門號給「陳峰 吉」使用等語(參見卷㈦第16頁);於本院重利案件審理時 改稱:系爭門號是「陳峰吉」拿來跟伊換票前2 個月,伊交 給「陳峰吉」使用等語(參見卷㈦第266 頁背面)。被告就 其借給「陳峰吉」系爭門號之時間,前後說詞有所不一,是 其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另被告自承:系爭門號交與 「陳峰吉」使用後,仍由伊繳納費用等語(參見卷㈦第267 頁),而系爭門號100 年3 月至101 年2 月通話費用,每月 333 元至1563元不等,金額非低,被告自承借貸「陳峰吉」 18萬元,收取2 萬元利息等語(參見卷㈦第266 頁),利息 之高,可見其2 人應無交情。被告將系爭門號交與「陳峰吉 」使用後,被告既無法知悉陳峰吉系爭門號之通話時間,何 以仍替其繳納系爭門號通話費用,此舉顯與常情有違。被告 另供稱其與「陳峰吉」有多次換票情形等語(參見卷㈦第26



7 頁),顯見被告應可輕易找出「陳峰吉」下落,然其迄今 仍無法提出「陳峰吉」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本院傳喚調查,甚 至無法確認「陳峰吉」之正確姓名(參見卷㈡第29頁;卷㈦ 第260 頁背面),是被告所謂「陳峰吉」之人是否存在,亦 屬可疑。另被告供稱:「陳峰吉」是拿2 張支票跟其調現, 然系爭支票上並無「陳峰吉」之背書,且被告亦稱未要求「 陳峰吉」背書;另被告固供稱「陳峰吉」向其調票的時間是 票載發票日期前1 、2 天等語(參見卷㈦第266 頁、第268 頁),惟該「陳峰吉」若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以2 日後即 可兌現之支票,以高達10% 之利息向被告借款20萬元?又被 告自承借款金額分別為18萬及45萬元等語(參見卷㈦第266 頁),金額非小,然被告竟未要求「陳峰吉」背書,實與常 理不符,難認被告所言屬實。再者,系爭門號於100 年11月 23日之基地臺位址,有多次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此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在卷可按(見卷㈠第33頁至第35頁),顯見 持有使用系爭門號之人,與臺中市北屯區頗有地緣關係。而 系爭門號繳費地點亦有高達6 次在臺中市北屯區,並有亞太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及101 年之 繳費方式、繳費地點明細表1 份在卷可考(見卷㈦第56頁) 。參以被告自承100 年、101 年曾居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事 實,亦不排除被告為實際使用系爭門號之人。綜上,被告上 開辯詞乃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另本院調取被告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之存款憑條影本 1 紙(見卷㈧第85頁),其上被告所書寫之「貳」、「拾」 、「萬」、「元」;及本院重利案件被告當庭書寫之「貳」 、「拾」、「萬」、「元」(見卷㈦第216 頁至第217 頁) 等字跡,經與系爭支票影本上所書寫(見卷㈦第47頁、同卷 ㈦第243 頁之送鑑後留存之彩色影印字跡擷取部分)之「貳 」、「拾」、「萬」、「元」等字跡比對後,依肉眼觀之, 在字體結構、運筆、勾勒及筆法上,均極相似。再參以證人 游穎梧於審理時證述:被告在鎮公所調解之前,是被告來伊 家說要跟伊調解,他說他有改寫支票的金額,1 張改成20萬 、1 張改成50萬元;伊向被告追討該改寫成50萬元之支票, 被告說被洗衣機絞掉了等語(參見卷㈧第70頁反面),核與 被告於重利案件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是收到2 張票,1 張有 兌現成功,第2 張票被退票,票放在褲子裡面,後來不小心 放入洗衣機洗就爛掉了,第2 張票是50萬元等情,亦相符合 (參見卷㈦第103 頁反面),堪認證人游穎梧上開證述內容 具有高度之可信性。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為證人游穎 梧交付與被告,已如上述。綜上,本院認為系爭支票上之改



寫金額,應為被告所書寫,已甚昭然。
㈥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無法指認被告(見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 ),然其於偵查時即明確指認在庭之被告為當時交錢及收受 支票之人(見卷㈡第45頁);且於本院重利案件審理時亦證 稱:伊係因指認照片中,被告未戴眼鏡,而實際與被告見面 時,被告有戴眼鏡,且因緊張,一時認不出來;伊跟被告見 過2 次面,1 次約半小時,1 次約10分鐘,所以有時間可以 辨識、記憶被告的臉等語(見卷㈦第259 頁背面至第260 頁 ),核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中,被告確實未戴眼鏡乙節相符(見卷㈠第16頁)。從而, ,自不能僅以被害人於警詢時未能從照片中指認出被告,即 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對無效或以失效之有價證券而為之改造行為,固屬偽造行 為;但如係對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之改造行為,則屬變造行 為,而非偽造行為。換言之,就本無內容之空白證券填加內 容,使其生有價證券之效力者,係屬偽造行為;然如使原本 有效之真正有價證券之權利內容變更,但並未改變該有價證 券之本質者,則屬變造行為,而非偽造行為。是核被告何孟 岳所為,係犯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變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金融機構兌 現,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變)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變)造 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變 )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6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變造 系爭支票後,持以向金融機構兌現票面金額,是以被告兌現 票面金額,本即含有詐欺性質,此部分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又 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7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南高分 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 案件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122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6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重利、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多項前 科,素行非佳;⑵利用借放高利貸之機會取得被害人交付之 支票,竟將之變造後而行使之,且獲兌現,造成被害人之損 失,所為實不足取;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⑷ 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⑸兼 衡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 29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量之刑。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 ,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 正後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 20萬元,惟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並支付和解金12萬5000元 ,業據被害人陳報屬實(見卷㈧第86頁),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沒收。至其餘犯罪所 得7 萬5000元部分,雖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被告 於借貸被害人之時,已支付被害人8 萬8000元,已超過被告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若予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前 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 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將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擅為 變造,並不影響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僅 將變造部分(發票日期及超過面額15萬元部分),依刑法第 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瑞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新│備註 │
│ │ │ │ │ │臺幣) │ │
├───┼────┼─────┼─────┼────┼────┼─────┤
│1 │黃春毓 │FA0000000 │草屯鎮農會│100 年12│5萬元 │嗣日期及金│
│ │ │ │ │月2日 │ │額均遭變造│
│ │ │ │ │ │ │並兌現 │
├───┼────┼─────┼─────┼────┼────┼─────┤
│2 │黃春毓 │FA0000000 │草屯鎮農會│100 年12│5萬元 │ │
│ │ │ │ │月7日 │ │ │
└───┴────┴─────┴─────┴────┴────┴─────┘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100001813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5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交字第2444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核交字第1908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50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01號刑事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卷㈧│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