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4172號、第4316號、第4443號、第4444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49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程德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鍾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所示之聯絡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各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 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於105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000號之洋洋大觀大樓地下2樓查獲程德成,並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及附表六編號1、3、
4、5所示之物;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程德成當 時位於洋洋大觀大樓10樓之11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物,再於其當時位於洋洋大觀大樓12樓之4之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程德成另涉犯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劉育紳2 次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因認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程德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七 ,下同)第88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70頁反面;卷第 42 頁至第43頁反面、第91頁至第123頁反面】,而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程德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良裕於警詢(見卷㈠第132 頁 至第138 頁)、偵訊(見卷㈦第94頁至第97頁)之證(供) 述情節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美珍於警詢(見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頁)及偵訊(見卷㈦第147頁至第148 頁)之證( 供)述、證人王良明於警詢(見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及 偵訊(見卷㈦第189 頁)之證(供)述、證人鄧為文於警詢 (見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及偵訊(卷㈧第68頁)之證(供 )述情節相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宜 娟於警詢(見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及偵訊(見卷㈦第21 4頁至第215頁)之證(供)述、證人劉育紳於警詢(見卷 第10頁至第14頁)及偵訊(見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證( 供)述情節相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哲偉於警詢(見卷㈠第231 頁至第 234頁)及偵訊(見卷㈦第231頁至第232 頁)之證(供)述 、證人謝解悟於警詢(見卷㈣第29頁)及偵訊(見卷㈧第91 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五、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 份(見卷㈠第27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㈠第28頁至第 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見卷㈠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㈠第4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 ㈠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 份(見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㈠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見卷㈠第 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5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㈠第54頁 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1 份(見卷㈠第5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 表各5 份(見卷㈠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6 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3 份(見卷㈠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8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卷㈠第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1 份(見卷㈠第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 (見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南投警察分局查獲程德成涉毒 品案照片52張(見卷㈠第92頁至第117 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26頁至 第127頁)、南投縣○○鎮○○路000號大樓及10樓之11外觀 照片8張(見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卷㈠第13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1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50頁)、鍾良裕購買毒品涉案情 節一覽表1份(見卷㈠第15 1頁至第153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4頁至 第15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 ㈠第15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代號1份(見卷㈠第1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8頁)、手機、 毒品及針頭等照片20張(見卷㈠第159頁至第162頁)、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165頁)、ARH-2118車輛拍 攝照片2張(見卷㈠第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72 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卷㈠第181頁至第
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186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 見卷㈠第185 頁)、王良明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見卷 ㈠第187頁至第188頁)、毒品下游王良明向程德成購買毒品 交易現場圖2張(見卷㈠第1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㈠第19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194頁)、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見卷㈠第195 頁)、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96頁)、王良明手機0000 -000000及SIM卡照片1張(見卷㈠第197頁)、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19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1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21 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見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212頁反面 )、統一超商信箱1 份(見卷㈠第214頁至第214頁反面)、 施美珍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份(見卷㈠第215頁至第21 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㈠第2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卷㈠第220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221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222頁)、埔里鎮台一加油 站、埔里鎮觀音瀑布停車場照片2張(見卷㈠第225頁至第22 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36頁至第237頁)、刑案現場照片1 張(見卷 ㈠第239頁)、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40頁) 、偵查報告1份(見卷㈡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㈢第34頁至第3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㈢第3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1 份(見卷㈢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中正 橋7-11超商及演習林照片2 張(見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㈢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㈢第51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見卷㈢第5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㈢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㈢第55頁至第5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1份(見卷㈢第6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㈢第 6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62頁至第64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6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㈢ 第72頁至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 75頁)、偵查報告1份(見卷㈣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31頁至第3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3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㈣第46頁至第 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卷㈣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㈣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施權佑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 覽表1 份(見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57頁至第58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㈣第59頁至第60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卷㈣第6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㈣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見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 ㈣65頁)、IMEI:000000000000000/01照片3張(見卷㈣第66 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1 份(見卷㈤ 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犯罪嫌疑人「程德 成」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 份(見卷㈤第28頁至第3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 份(見卷㈤第34頁)、正修科 技大學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㈤第35頁)、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46頁)、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5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卷㈤第53頁)、查詢單明細1份(見卷㈤第58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59頁)、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60頁)、程德成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對象一覽表1 份(見卷㈤第67頁)、0000000000 號電話於6月17日至20日通話對象統計表1份(見卷㈤第68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6月17日至6月20日通話基地 台位置一覽表(見卷㈤第69頁至第75頁反面)、程德成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一覽表1 份(見卷㈤第76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4月23至5月6日通話對象統計表1 份(見卷㈤第77頁至第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 ㈤第7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㈤第80頁至第 98頁)、程德成持用之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通話對象一覽表 1份(見卷㈤第111頁)、譯文1份(見卷㈤第115頁至第12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易刑事報告書1 份(見 卷㈦第27頁至第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㈦第19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1 份(見卷㈧第1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卷㈧第20頁)、衛生福利草屯療養 院105年10月17日草寮鑑字第1051000186號鑑驗書1份(見卷 ㈧第21頁至第23頁)、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8日 草寮鑑字第1051000187號鑑驗書1 份(見卷㈧第24頁)、本 院搜索票1份(見卷㈧第3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卷㈧第47頁至第5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見卷㈧第53頁)、鄧為文涉嫌毒品案查扣物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l組照片1張(見卷㈧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㈧第5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 ㈧第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1 份(見卷㈧第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㈧第70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㈧第96頁至第 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見卷㈧第111頁至第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㈧第113頁至第11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㈧第12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卷㈧第152頁 至第1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卷㈧第15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1份(見卷㈧第16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㈨第46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卷第30頁 至第32頁)、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見卷第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卷 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第41 頁 )、扣押物品清單5 份(見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2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1 份(見卷第32頁至第33頁)、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1 份(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11 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 1050021019號函檢附南投分局105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5年7月12日至30日 )1 份(見卷第39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程德成照片(指認人:劉育紳 )1 份(見卷第57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第59頁)、公共電話000-00 00000 號查詢1 份(見卷第6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見卷第6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卷第6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 0000000 )(見卷第73頁至第74頁)、南投縣埔里鎮育英 街195巷口照片1 張(見卷第7頁)、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 與虎山路口照片1 張(見卷第8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2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5年7月5日10時 起迄105年8月3日10時止)1份(見卷第19頁至第20頁)、 程德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1份(投檢105保988號)及贓證物款收據1份( 見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 1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六、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鍾良 裕、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廖宜娟、劉育紳均非至親,
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 鍾良裕、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購毒者廖宜娟、 劉育紳,並分別收取對價或換取等價物品,顯見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 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轉讓,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 (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 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嗣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103 年4月 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104年6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其他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 二)、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7頁 至第10頁、第12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卷㈧第140頁至第141頁;卷 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卷第1頁至第6頁;卷第79頁至 第81頁;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則其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㈣( 即附表四)之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 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 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 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 、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一)、㈡(即附表二)、㈢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㈣(即 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 、「林萬益」、「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 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文成」、「黃俊傑」,而主張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本院 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弟」、「林萬益」、「住臺中 、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許文成」、「黃俊傑」 之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以:本案未能依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上手「阿弟」「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 之男子」之男子,尚未查緝「林萬益」到案乙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12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507 6號函1份(見卷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 5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卷第100頁)在卷可參;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以:本署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文 成」之情事,又本署偵辦「黃俊傑」之案件,亦與被告無關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1日投檢蘭敦105偵 4316字25996號函1份(見卷第98頁)、106年2月10投檢蘭 莊106偵295字第3021號函1 份(見卷第83頁)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從而被告 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㈢(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次數共計6 次,然販賣對象僅為鍾良裕、廖宜娟、 劉育紳共3人,所得共1萬0,500元及盆栽1盆,均尚非甚鉅, 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 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 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一)、㈢(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㈣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亦僅證人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次數 及金額零星非多,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卷第91頁反面)。然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 原屬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 款「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 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美珍、王良明、鄧為 文,販賣次數共計6 次,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然被告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 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㈢(即附表三)所示共 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前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