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49號
NTDM,105,訴,249,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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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德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4162號、第4172號、第4316號、第4443號、第4444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877號、第49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程德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程德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鍾良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 、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 所示之聯絡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 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等情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各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種 類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
二、嗣於105年10月4日16時許,為警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 ○○鎮○○路000號之洋洋大觀大樓地下2樓查獲程德成,並 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至3及附表六編號1、3、



4、5所示之物;復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程德成當 時位於洋洋大觀大樓10樓之11號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物,再於其當時位於洋洋大觀大樓12樓之4之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 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簽分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部分: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以公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 程德成另涉犯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劉育紳2 次之犯行(詳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 ,因認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程德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卷(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七 ,下同)第88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70頁反面;卷第 42 頁至第43頁反面、第91頁至第123頁反面】,而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程德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良裕於警詢(見卷㈠第132 頁 至第138 頁)、偵訊(見卷㈦第94頁至第97頁)之證(供) 述情節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美珍於警詢(見卷㈠第205 頁至第207頁)及偵訊(見卷㈦第147頁至第148 頁)之證( 供)述、證人王良明於警詢(見卷㈠第175頁至第178頁)及 偵訊(見卷㈦第189 頁)之證(供)述、證人鄧為文於警詢 (見卷㈢第29頁至第31頁)及偵訊(卷㈧第68頁)之證(供 )述情節相符。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宜 娟於警詢(見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及偵訊(見卷㈦第21 4頁至第215頁)之證(供)述、證人劉育紳於警詢(見卷 第10頁至第14頁)及偵訊(見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證( 供)述情節相符。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如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哲偉於警詢(見卷㈠第231 頁至第 234頁)及偵訊(見卷㈦第231頁至第232 頁)之證(供)述 、證人謝解悟於警詢(見卷㈣第29頁)及偵訊(見卷㈧第91 頁)之證(供)述情節相符。
五、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1 份(見卷㈠第27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㈠第28頁至第 3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卷㈠第32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見卷㈠第37頁)、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3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卷㈠第39頁至第42頁)各1 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㈠第4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 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4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 ㈠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 1 份(見卷㈠第46頁至第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㈠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 份(見卷㈠第 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見卷㈠第53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㈠第54頁 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1 份(見卷㈠第5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附 表各5 份(見卷㈠第60頁、第61頁、第63頁、第64頁、第66 頁、第67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第73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3 份(見卷㈠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8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卷㈠第8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1 份(見卷㈠第87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 (見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南投警察分局查獲程德成涉毒 品案照片52張(見卷㈠第92頁至第117 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26頁至 第127頁)、南投縣○○鎮○○路000號大樓及10樓之11外觀 照片8張(見卷㈠第128頁至第1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見卷㈠第131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㈠第143頁至第146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卷㈠第147頁)、通聯 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㈠第150頁)、鍾良裕購買毒品涉案情 節一覽表1份(見卷㈠第15 1頁至第153頁)、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4頁至 第155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 ㈠第156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真 實姓名代號1份(見卷㈠第15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58頁)、手機、 毒品及針頭等照片20張(見卷㈠第159頁至第162頁)、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163頁至第164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165頁)、ARH-2118車輛拍 攝照片2張(見卷㈠第17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72 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卷㈠第181頁至第



1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186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 見卷㈠第185 頁)、王良明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見卷 ㈠第187頁至第188頁)、毒品下游王良明程德成購買毒品 交易現場圖2張(見卷㈠第19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191頁至第192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㈠第193 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194頁)、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見卷㈠第195 頁)、臺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 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份(見卷㈠第196頁)、王良明手機0000 -000000及SIM卡照片1張(見卷㈠第197頁)、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198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㈠第1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卷㈠第21 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 見卷㈠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㈠第212頁反面 )、統一超商信箱1 份(見卷㈠第214頁至第214頁反面)、 施美珍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份(見卷㈠第215頁至第21 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17頁至第21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1份(見卷㈠第21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見卷㈠第220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221頁)、相片 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卷㈠第222頁)、埔里鎮台一加油 站、埔里鎮觀音瀑布停車場照片2張(見卷㈠第225頁至第22 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㈠第236頁至第237頁)、刑案現場照片1 張(見卷 ㈠第239頁)、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㈠第240頁) 、偵查報告1份(見卷㈡第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㈢第34頁至第37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卷㈢第3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1 份(見卷㈢第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㈢第40頁至第41頁)、中正 橋7-11超商及演習林照片2 張(見卷㈢第43頁至第44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㈢第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㈢第51頁)、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見卷㈢第5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㈢第5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㈢第55頁至第58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1份(見卷㈢第6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㈢第 61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62頁至第64 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65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㈢ 第72頁至第7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㈢第 75頁)、偵查報告1份(見卷㈣第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31頁至第32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3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見卷㈣第46頁至第 4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見卷㈣第5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見卷㈣第5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㈣第52頁至第53頁)、施權佑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 覽表1 份(見卷㈣第54頁至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卷㈣第57頁至第58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㈣第59頁至第60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 份(見卷㈣第6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㈣第6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4 張(見卷㈣第63頁至第64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1 份(見卷 ㈣65頁)、IMEI:000000000000000/01照片3張(見卷㈣第66 頁至第6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1 份(見卷㈤ 第2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犯罪嫌疑人「程德 成」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書1 份(見卷㈤第28頁至第32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1 份(見卷㈤第34頁)、正修科 技大學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㈤第35頁)、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46頁)、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5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1份(見卷㈤第53頁)、查詢單明細1份(見卷㈤第58頁)、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59頁)、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1 份(見卷㈤第60頁)、程德成持用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對象一覽表1 份(見卷㈤第67頁)、0000000000 號電話於6月17日至20日通話對象統計表1份(見卷㈤第68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 年6月17日至6月20日通話基地 台位置一覽表(見卷㈤第69頁至第75頁反面)、程德成持用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對象一覽表1 份(見卷㈤第76頁)、 0000000000號電話於105年4月23至5月6日通話對象統計表1 份(見卷㈤第77頁至第7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 ㈤第7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見卷㈤第80頁至第 98頁)、程德成持用之電話於通訊監察期間通話對象一覽表 1份(見卷㈤第111頁)、譯文1份(見卷㈤第115頁至第127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簡易刑事報告書1 份(見 卷㈦第27頁至第2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卷㈦第199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1 份(見卷㈧第19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卷㈧第20頁)、衛生福利草屯療養 院105年10月17日草寮鑑字第1051000186號鑑驗書1份(見卷 ㈧第21頁至第23頁)、衛生福利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18日 草寮鑑字第1051000187號鑑驗書1 份(見卷㈧第24頁)、本 院搜索票1份(見卷㈧第3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見卷㈧第47頁至第52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見卷㈧第53頁)、鄧為文涉嫌毒品案查扣物品安非他命吸食 器l組照片1張(見卷㈧第5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見卷㈧第57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見卷 ㈧第5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 錄表1 份(見卷㈧第5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㈧第70頁)、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㈧第96頁至第 9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 見卷㈧第111頁至第11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 份(見卷㈧第113頁至第11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㈧第124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卷㈧第152頁 至第15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 (見卷㈧第155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1份(見卷㈧第16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 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卷㈨第46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卷第30頁 至第32頁)、購買毒品涉案情節一覽表1 份(見卷第59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卷 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見卷第41 頁 )、扣押物品清單5 份(見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 第52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 0000000000)1 份(見卷第32頁至第33頁)、台灣之星資



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1 份(見卷第35頁至第36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 年11 月2日投投警偵字第 1050021019號函檢附南投分局105 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及門 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5年7月12日至30日 )1 份(見卷第39頁至第4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程德成照片(指認人:劉育紳 )1 份(見卷第57頁至第5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1 份(見卷第59頁)、公共電話000-00 00000 號查詢1 份(見卷第60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 份(見卷第6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1份(見卷第62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門號000 0000000 )(見卷第73頁至第74頁)、南投縣埔里鎮育英 街195巷口照片1 張(見卷第7頁)、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 與虎山路口照片1 張(見卷第8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 236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5年7月5日10時 起迄105年8月3日10時止)1份(見卷第19頁至第20頁)、 程德成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見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1份(投檢105保988號)及贓證物款收據1份( 見卷第2頁至第3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3、 10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
六、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 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 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 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 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購毒者鍾良 裕、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廖宜娟劉育紳均非至親,



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即證人 鍾良裕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及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購毒者廖宜娟劉育紳,並分別收取對價或換取等價物品,顯見如附表一至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三所示之同時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對被告,均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認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如附表三所示同時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 告皆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轉讓,已如前述。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一)所示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 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 罪);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 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 ;如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二、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 (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各次因販賣、轉讓而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四、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 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俱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下稱第②案);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案);另於103年間,因誣告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第④案),嗣第①案至第④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 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於103 年4月 11日入監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迄104年6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 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其他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度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就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 二)、㈢(即附表三)、㈣(即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均於 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參見卷㈠第7頁 至第10頁、第12 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卷㈧第140頁至第141頁;卷 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卷第1頁至第6頁;卷第79頁至 第81頁;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則其犯如犯罪事實一 ㈠(即附表一)、㈡(即附表二)、㈢(即附表三)、㈣( 即附表四)之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刑度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故其所犯倘係販賣毒品 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 有適用此規定之餘地。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先後及相 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 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



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 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 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前,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調查或偵查之公 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共 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 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應獲減輕或免刑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第4519號 、第45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一)、㈡(即附表二)、㈢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㈣(即 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阿弟」 、「林萬益」、「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 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時供 出其毒品來源為「許文成」、「黃俊傑」,而主張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本院 分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為「阿弟」、「林萬益」、「住臺中 、72年次、駕駛BMW335之男子」、「許文成」、「黃俊傑」 之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函覆以:本案未能依被告 之供述查獲其上手「阿弟」「住臺中、72年次、駕駛BMW335 之男子」之男子,尚未查緝「林萬益」到案乙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5年12月26日投投警偵字第105002507 6號函1份(見卷第9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 5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1 份(見卷第100頁)在卷可參;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則函覆以:本署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且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許文 成」之情事,又本署偵辦「黃俊傑」之案件,亦與被告無關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1日投檢蘭敦105偵 4316字25996號函1份(見卷第98頁)、106年2月10投檢蘭 莊106偵295字第3021號函1 份(見卷第83頁)在卷可考。 綜上所述,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從而被告 之供述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 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 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 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㈠(即附表一)、㈢(及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其販賣次數共計6 次,然販賣對象僅為鍾良裕廖宜娟劉育紳共3人,所得共1萬0,500元及盆栽1盆,均尚非甚鉅, 其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 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 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 表一)、㈢(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 量減輕其刑。
㈣至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對象亦僅證人施美珍王良明鄧為文,次數 及金額零星非多,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再 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卷第91頁反面)。然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次數、所得之多寡, 原屬刑法第57條第3 款「犯罪之手段」、同條第9 款「犯罪 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犯 罪次數、所得多寡,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92年度台



上字第302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美珍王良明、鄧為 文,販賣次數共計6 次,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然被告此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法定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 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 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事,又被告販賣之次數、所得固均足為量刑之參考,然依上 開說明,尚非刑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 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 明。
七、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㈢(即附表三)所示共 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及因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前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應先加重( 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至被告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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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