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4號
NTDM,105,訴,154,2017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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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QUANG HUY(中文姓名:何光輝
指定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VUONG DANG QUANG HUNG(中文姓名:王登光雄)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PHAM TUAN MINH (中文姓名:范俊明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HA VAN QUYEN (中文姓名:何文權
選任辯護人 李易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585號、105 年度偵字第3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VAN QUYEN 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叁月拾貳日起均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M INH 、HA VAN QUYEN因涉犯重傷致死罪嫌,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4 人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2 項之重傷害致死罪 ,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HA QUANG HUY 、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 EN陳述均避重就輕,且均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案發經過未盡 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後續審理 程序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因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5 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 ,至106 年1 月11日;嗣又因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自106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至106 年3 月 11日。
三、經查,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 、HA VAN QUYEN經本院法官訊問後,HA QUANG HUY 坦承傷害被害人NGUYEN HUU THO(中文姓名:阮友壽) 之事實,被告VUON G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



、HA VAN QUYEN均否認有傷害被害人NGUYEN HUU THO之行為 。然依共同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 程序之陳述,證人阮友成、黎俊英裴彩杏阮碧芳、杜竹 莉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阮氏花林瑞益、 羅堯駿、張燕雪分別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復有並有阮友壽 之護照、外勞居留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0000 00號、第349542號、第350095號診斷證明書、現場位置圖、 現場照片、證物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 105 年度相字第295 號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阮友壽急診及病歷資料、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阮友壽病 歷、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訪問報告表、南投分局相驗解剖照 片及錄影檔案光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病危通知單、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救護現場 錄影翻拍照片、南投分局刑案證物協助採驗報告、刑案現場 位置圖、半山派出所案發現場照片、南投分局偵查隊105 年 6 月20日職務報告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等4 人 所涉重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等4 人所涉重傷 害致死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均為外籍人 士,在我國均無固定住居所,規避刑責而逃亡之可能性亦高 ;參以被告HA QUANG HUY、VUON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 、HA VAN QUY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所為 自白內容及其案發現場事實之描述均與渠等分別於偵查中、 本院訊問程序所述迥不相符,陳述內容均避重就輕,均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順利進行, 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等4 人之私益,本院因認被告4 人 原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HA QUANG HUY、VUON G DANG QUANG HUNG 、PHAM TUAN MINH、HA VAN QUYEN 之 必要,均自106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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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