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9號
NTDM,105,訴,149,201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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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浚騰
      蕭正龍
      羅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683 號、第794 號、第795 號、第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浚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一、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三、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蕭正龍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羅聖瑋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第二、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浚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某日,自不詳之 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置放在其 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號居處(下稱系爭地點 )1 樓置物架上,而非法持有之。
二、蕭正龍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 、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



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且與林浚騰羅聖瑋均明 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 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及轉讓,倘持有數量已達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屬應受刑罰之行為,竟分別為以下 犯行:
蕭正龍於105 年1 月4 日或5 日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三和 路附近之欣欣遊藝場,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毛」之男 子,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非法持有之。
蕭正龍林浚騰羅聖瑋為施用愷他命而於105 年1 月6 日 20時許,推由蕭正龍至南投縣南投市嘉年華KTV 內,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寶」之女子合資取得愷他命1 小包 後,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購得上開愷他命1 包之同日22時許,在系爭地點,一同將上 開愷他命研磨成粉末後摻入香菸後供己施用並無償轉讓與少 年陳○琳( 民國87年2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陳姓少年)施用1 次。
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欲合資購買愷他命,共同基於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分由蕭正龍聯 絡「寶寶」,「寶寶」於翌日(7日)凌晨0 時許至系爭地點 時,再由羅聖瑋出面與「寶寶」交易,羅聖瑋支付新臺幣( 下同)9000元與「寶寶」,自「寶寶」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 1 至2 所示之愷他命而與林浚騰蕭正龍共同持有之。 ㈣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3 人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 購得上開愷他命後置於系爭地點1 樓客廳桌上研磨成粉以供 渠等施用,並任由陳姓少年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 自行取用上開研磨成粉末之愷他命摻入香菸內而施用愷他命 1 次,無償轉讓愷他命與陳姓少年。嗣警於105 年1 月7 日 7 時45分許起至同日9 時10分許止,持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 9 號搜索票至林浚騰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陳姓少年另涉施用第三級毒品 部分,另經本院少年法庭予以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三、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 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搜索照片29幀(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80 頁;警卷二第49頁;警卷三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警卷 四第71頁至第73頁)、扣案物品照片27幀(見警卷一第81頁 至第92頁;警卷四第95 -1 頁;偵卷二第47頁),上開該照 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 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 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 ,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 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3 人對於在上開時、地購 買愷他命乙節坦承不諱,被告蕭正龍亦坦承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均為其所有,然被告林浚騰否認有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甲基安非他命為湯郁振遺留在伊住處云云; 被告3 人均否認有何共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及 共同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陳姓少年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係各 自向「寶寶」購買自己要用的愷他命;渠等沒有轉讓愷他命 與證人陳姓少年,是她自己拿去用的云云。經查:二、被告林浚騰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被告林浚騰雖否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警方於上開時 間,持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搜索系爭地點,並 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節,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 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4號 鑑驗書(見警卷四第99頁至第102 頁)各1 份、搜索照片23 幀(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警卷二第49頁;警卷三第75 頁、第77頁、第79頁)、扣案物品照片2 幀(見警卷一第92 頁)在卷可查,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 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為3.3165 公克、驗餘淨重為3.3080公克乙節,有該院105 年1 月19日 草療鑑字第1050100154號鑑驗書1 份(見警卷四第99頁至第 102 頁)附卷可憑,又被告林浚騰自承該居處為其所購買及 居住(見警卷一第13頁),對於該處內之物品具有管領力, 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
㈡被告林浚騰雖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湯郁振居住於系爭 地點時所遺留云云(見偵卷四第15頁;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第62頁背面),被告羅聖瑋、證人陳姓少年亦均稱係湯郁 振所有云云(見警卷一第19頁、第45 頁 ;偵卷一第18頁; 偵卷三第26頁),然被告林浚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 :不知道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何人所有等語(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三第37頁;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是被告林浚騰 前後供詞反覆,故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又證人陳 姓少年證稱:因湯郁振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被告林浚 騰、蕭正龍羅聖瑋都沒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是湯郁振所留下來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然 此為證人陳姓少年個人臆測,並非親眼見聞;另被告羅聖瑋 曾證稱:伊於105 年1 月初才住在被告林浚騰居處,伊沒有 看到湯郁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會說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是湯 郁振的,是因為被告林浚騰發現湯郁振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就把他趕出去,這是被告林浚騰跟伊講的等語(見警卷一第 49頁;偵卷三第27頁),另被告林浚騰亦陳稱:被告羅聖瑋 、證人陳姓少年沒有住在伊居處,僅偶爾來過夜而已;湯郁 振係104 年12月份時被其趕出其居處等語(見警卷一第8 頁 、第13頁),足認證人陳姓少年、羅聖瑋均未親眼所見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為湯郁振置放在被告林浚騰居處,故此部分難 作為對被告林浚騰有利之認定。復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低, 且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之需求甚大,加上毒品來源難尋,斷 無遺失甲基安非他命至系爭地點後而未取回之可能,況參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置於被告林浚騰居處一樓客廳置物架上之 狀態,並非遭他人刻意隱藏,該處既為被告林浚騰生活作息 之客廳,理應知該物之存在,且被告林浚騰曾因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



卷一第10頁)在卷可查,被告林浚騰應知悉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為犯罪行為,若如被告林浚騰所辯,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 湯郁振所有,為何在知悉湯郁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加以趕 走後,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仍未通知湯郁振取回或加以 棄置,以免遭警方誤認為其持有,此節亦有違常情。綜上, 足認被告林浚騰此部分辯詞,洵屬狡辯,不足採信。三、被告蕭正龍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被告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3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
㈠被告蕭正龍於上開時、地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 被告3 人因欲施用愷他命並共同出資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林浚騰(見警卷一第5 頁 、第14頁;偵卷三第36頁;偵卷四第15頁;偵卷五第21頁) 、蕭正龍(見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偵 卷二第19頁、第39頁、第55頁;偵卷三第30頁至第32頁;本 院卷一第52頁;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羅聖瑋(見警卷一 第45頁、第50頁;偵卷三第33頁;偵卷五第21頁)自承在卷 及證人陳姓少年(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偵卷五第21頁 ;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證述綦詳,且互核大 致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 號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2 份(見警卷一第53頁至第60頁;警卷三第53頁至第 59頁)、搜索照片29幀(見警卷一第73頁至第80頁;警卷二 第49頁;警卷三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警卷四第71頁至 第73頁)、扣案物品照片25幀(見警卷一第81頁至第91頁; 警卷四第95 -1 頁;偵卷二第47頁)、如附表二、三所示之 物扣案可查,且被告3 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 性反應,此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26日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UU/2016/00000000號、UU/2 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一第61頁、第64 頁、第67頁)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警卷一第63頁、第66頁、第68頁)、 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2 份(見警 卷一第65頁、第69頁)、彰化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1 份 (見警卷一第62頁)在卷可查。另如附表二編號1 、2 及附 表三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經檢驗含 愷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23.8637 公克、8.4150公克;驗餘 淨重分別為23.7971 公克、8.385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分別 為18.8285 公克、5.8400公克;送驗褐色粉末檢品,經檢驗 均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合計淨重為146.613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5.4186公克,純 度均小於1 ;送驗橙色錠劑,經檢驗均含芬納西泮成分淨重 為1.2264公克、驗餘淨重為1.1389公克,此節有該院105 年 1 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100154號、105 年1 月26日草療鑑 字第1050100153號、105 年1 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105 年4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8號、105 年4 月 26日草療鑑字第1050300599號鑑驗書(見警卷四第99頁至第 102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偵卷 三第44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林浚騰蕭正龍羅聖瑋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被告3 人雖均否認有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超過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情形,然:
⒈被告林浚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個人只持有愷他命 8 公克,剩下的是別人的,是別人送來的,是被告羅聖瑋 叫人外送來的,伊不知道被告羅聖瑋叫了多少,伊只是要 1 份,叫來之後就已經分好了,伊沒有詳細算幾包、幾瓶 ,但超過3 包,伊是拿了一瓶就是8 公克;伊跟被告羅聖 瑋、蕭正龍一起買,但伊分得部分有拿起來,即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物,伊當時是用5000元購買10公克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62頁背面);於本院106 年2 月 13日審理時陳稱:伊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0 時許在系爭 地點,沒有看到被告羅聖瑋向「寶寶」買9000元的愷他命 ,因伊當時已經在睡覺;伊於105 年1 月6 日19、20時許 ,伊與被告羅聖瑋蕭正龍在系爭地點客廳吸食愷他命後 ,因為覺得愷他命不夠,所以伊等3 人用口頭約好合資購 買愷他命,與藥頭聯絡後,因為藥頭送愷他命來時已經是 105 年1 月7 日凌晨,伊已經去睡了;在伊等3 人每人分 到愷他命之前,伊還沒拿到藥頭拿來的愷他命之前,警察 就來了;警察在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是伊 先前買的;就伊認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不屬 於伊的,因為伊是各人買各人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 背面至第10頁背面);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審理時原稱 :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均不是伊所有,伊僅購買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伊另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左右 ,在系爭地點門口處,「寶寶」親手將愷他命1 罐交給伊 ,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這次是被告蕭正龍聯 絡「寶寶」來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0頁),後 改稱:「寶寶」是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至系爭地點, 是被告羅聖瑋先買,伊再向「寶寶」買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0頁背面)。
⒉被告蕭正龍於本院106 年2 月13日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 林浚騰羅聖瑋於1 月6 日晚上在系爭地點,沒有先說好 各自要出資多少錢買,是伊是幫忙聯絡「寶寶」,「寶寶 」送來愷他命後,伊等3 人在看各自要買多少再跟「寶寶 」講,伊當天沒有跟「寶寶」說伊要買多少,「寶寶」來 的時候,伊已經在睡覺,是遭警方查獲後,伊才知道「寶 寶」有來,伊當日沒有向「寶寶」購買愷他命;伊所謂的 合資購買愷他命是各自出多少錢,各自吸各自的;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物中,有4 、5 包是伊所有,只是警察查 獲時把所有之愷他命都放在一起,伊所有之3 、4 包愷他 命係伊於105 年1 月6 日之前向「寶寶」購買的,伊隨身 帶在身上;警方於105 年1 月7 日所扣案之全部愷他命, 除了4 、5 包是伊所有外,其他是伊事後才知道是被告羅 聖瑋購買的,被告羅聖瑋所購得之愷他命中,沒有屬伊合 資所購買,伊也沒有於105 年1 月6 日至105 年1 月7 日 間與被告羅聖瑋林浚騰合資向「寶寶」之購買愷他命, 伊想跟「寶寶」買,但是沒有見到「寶寶」的面,所以沒 有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於本院10 6 年2 月20日審理時又稱:伊於105 年1 月7 日凌晨時沒 有向「寶寶」購買愷他命,伊有聯絡「寶寶」來,但因伊 在睡覺,所以「寶寶」來時,伊沒有向「寶寶」購買愷他 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
⒊被告羅聖瑋於訊問時辯稱:當日伊等3 人有要被告蕭正龍 聯絡「寶寶」,「寶寶」約20時許過來,伊等3 人在系爭 地點客廳各自拿錢給「寶寶」,「寶寶」分別交愷他命伊 等3 人;伊買8 公克愷他命,價格為2500元,伊不知道其 他人買多少;伊購買的8 公克愷他命放在身上,當天有施 用,剩下的毒品放身上;其他人都各自把買到的愷他命拿 走,放在自己身上,桌上沒有放愷他命;伊稍晚有在系爭 地點客廳拿出愷他命施用,到警察來之前,伊當天買的愷 他命都已經施用完畢。伊買的8 公克愷他命是裝在1 個罐 子裡,被告蕭正龍是購買的是散裝的,被告林浚騰購買的 的是罐子裝;桌上的愷他命全部都是被告蕭正龍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暨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伊等各自輪流出去跟「寶寶」交易,伊購買3000元愷他命 ,伊不曉得其他人買多少。伊買完之後把伊所有之愷他命 放在身上,被告林浚騰也是放在自己身上,被告蕭正龍施 用剩下的放在桌上;後來當天晚上24時許,伊才把愷他命 拿出來供自己施用,他們施用的部分是他們用自己的,伊



施用完就把剩下的部分收起來放在身上。被告蕭正龍跟「 寶寶」買完愷他命後就先放桌上,他也將愷他命摻入香菸 後供自己吸食,剩下還沒有研磨的部分就用夾鏈袋包好放 在桌上。被告林浚騰上去樓上之後,伊還有繼續施用愷他 命,施用完再把剩下的愷他命放在身上,伊與被告蕭正龍 一直都在樓下。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沒有在伊身上扣到愷 他命,因為伊已經用完了,被告蕭正龍所有之愷他命放在 桌上被查獲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背面);於本院10 6 年2 月13日審理時陳稱:「寶寶」於105 年1 月7 日凌 晨送愷他命至系爭地點時,伊與被告蕭正龍在場,伊與「 寶寶」在門口交易時,被告蕭正龍當時在系爭地點客廳睡 覺,伊給「寶寶」3000元現金,「寶寶」給伊1 小罐及3 包夾鏈袋的愷他命,重量約10公克,伊與「寶寶」交易完 ,伊有叫「寶寶」去問被告蕭正龍要買多少,「寶寶」有 去叫被告蕭正龍,伊跟「寶寶」交易完就到車上吸食愷他 命,所以不知道「寶寶」有沒有叫醒被告蕭正龍;伊跟「 寶寶」購買完愷他命後,把愷他命放在自己身上口袋裡云 云( 見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於本院106 年2 月20日審理時原稱:伊有買愷他命,但伊等3 人是各人買 各人的,「寶寶」是被告蕭正龍聯絡的,伊是等「寶寶」 到系爭地點時,伊跟「寶寶」說要3000元的愷他命,並叫 「寶寶」明天再來該處收錢,「寶寶」親手交1 罐愷他命 及4 、5 包夾鏈袋包裝的,愷他命1 罐伊半夜就吃完了, 剩下4 、5 包夾鏈袋包裝的混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物內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後改稱:「寶寶」是 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過來系爭地點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60頁背面)。
⒋被告3 人對於如何與「寶寶」交易愷他命之重要情節,不 僅自己說詞前後矛盾,且彼此間亦多有齟齬不合之處,且 證人陳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3 人一起合資, 由被告羅聖瑋出面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背面、第 7 頁背面)。是被告3 人辯稱係各自向「寶寶」購買愷他 命乙節,應非事實,難以採信。況被告蕭正龍羅聖瑋均 自承知悉合資之意即指大家一起拿錢出來跟藥頭買,買到 愷他命之後再大家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14 頁背面),則被告蕭正龍羅聖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稱係「合資」向「寶寶」購買愷他命,應無誤 認「合資」之意義。是被告3 人此部分辯解,難認為真實 ,不足採信。
四、被告3 人共同轉讓愷他命與證人陳姓少年部分:



㈠證人陳姓少年於上開時、地施用愷他命2 次部分,業據證人 陳姓少年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27頁;少年卷第15頁),並 有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26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 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警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 )各1 份在卷可查,又證人陳姓少年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雖因濃度低於閾值而結果判定為陰 性,但其尿液內之Nor-Ketamine濃度為78ng/ml 、Ketamine 濃度為21ng /ml,輔以證人陳姓少年自承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施用愷他命,足認證人陳姓少年此部分證述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㈡證人陳姓少年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在 系爭地點1 樓客廳所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3 人一起買回來並 研磨成粉放在桌上後各自將愷他命加入香菸吸食,伊就將被 告3 人共同製作好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拿來吸食,伊沒問被告 3 人有沒有同意給伊施用,被告3 人沒有阻止伊繼續施用摻 有愷他命的香菸也沒拿愷他命給伊,伊是當被告3 人的面自 己拿來施用,被告3 人都有看到伊拿被告3 人合資購買愷他 命並研磨、摻入之香菸,被告3 人知悉伊在施用摻有愷他命 之香菸,但被告3 人都沒有明確阻止伊施用;伊另於105 年 1 月6 日凌晨2 時許在系爭地點,伊自己拿放在桌上製作好 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去廁所施用等語( 見警卷一第25頁至第27 頁) ;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是與被告 3 人一起施用,是用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吸食;後來於105 年1 月7 日2 時許,伊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去廁所吸食,當 時大家還在客廳沒有睡覺;伊施用的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是伊 自己從K 盤拿已經磨好的愷他命粉末放在香菸裡施用,當時 被告3 人都在場,也沒有人反對等語( 見偵卷三第32頁至第 33頁) ;被告蕭正龍於警詢時陳稱:伊曾與證人陳姓少年一 起施用愷他命好幾次;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在系爭 地點有與證人陳姓少年一起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當時有 伊及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陳姓少年在場;伊沒有將摻 有愷他命之香菸給證人陳姓少年,都是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 作摻有愷他命的香菸;證人陳姓少年所施用之愷他命係伊與 被告林浚騰羅聖瑋一起買回來後,放在系爭地點客廳桌上 ,然後伊與被告林浚騰羅聖瑋一起將愷他命磨成粉末,然 後伊與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及證人陳姓少年一起施用摻有愷 他命之香菸;證人陳姓少年施用伊買回來的愷他命時,沒有 經過伊的同意,但證人陳姓少年在伊面前取用愷他命時,伊



沒有制止證人陳姓少年不能取用( 見警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 ) ;於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林浚騰羅聖瑋合資購買愷他 命後,一起在系爭地點客廳,從伊等3 人購買的愷他命拿出 一些放在k 盤磨成粉,將粉末各取一些摻入香菸內施用,證 人陳姓少年當時也在場施用伊等3 人合資購買的愷他命;證 人陳姓少年在伊等面前自己拿起來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 ,伊等3 人沒有反對;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從嘉年華 KT V回到系爭地點,伊等3 人就一起試用,當時證人陳姓少 年自己將愷他命粉末放在自己的香菸內施用;證人陳姓少年 2 次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伊等3 人都沒有反對等語( 見 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偵卷三第31頁至第33頁) ;被告羅 聖瑋於警詢時陳稱:伊曾於105 年1 月6 日18時許,跟被告 林浚騰蕭正龍、證人陳姓少年等人在系爭地點一同施用愷 他命;證人陳姓少年施用的愷他命,是伊將愷他命結晶磨成 粉末,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伊有與證 人陳姓少年一起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證人陳姓少年要施 用伊所提供之愷他命,不用經過伊同意即可自己取用,因為 伊磨好愷他命放著,讓想要施用的人取用等語( 見警卷一第 50頁至第52頁) ;於偵訊時陳稱: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 時許,與被告林浚騰蕭正龍及證人陳姓少年一起在系爭地 點客廳施用愷他命,該愷他命是被告蕭正龍帶來的,伊等3 人當場在客廳拿K 盤各自研磨後摻入香菸內施用,伊等研磨 及施用愷他命時證人陳姓少年都有在場等語( 見偵卷三第34 頁) 。互核大致相符,是以,證人陳姓少年所施用之愷他命 乃被告3 人共同持有,而被告3 人於目睹證人陳姓少年有施 用渠等共同持有之愷他命時均未加以反對,顯見被告3 人彼 此間有共同轉讓與證人陳姓少年施用之意思聯絡,足認被告 3 人確實有將渠等合資購買之愷他命共同轉讓與證人陳姓少 年之犯行。
㈢被告林浚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稱:伊都是在伊自己的房 間自己吸食,伊沒有親眼看過證人陳姓少年吸食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51頁背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陳稱:伊與被告 蕭正龍羅聖瑋施用愷他命時,證人陳姓少年有在現場,但 沒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在施用,也不清楚證人陳姓少年有無 至別處施用等語( 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6頁) ,且被告3 人 亦均證稱渠等3 人係一同施用愷他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背面;本院卷二第61頁暨背面),若非證人陳姓少年有於被 告3 人在場時施用愷他命,被告林浚騰為何需虛構僅單獨施 用愷他命之情節?又被告林浚騰亦自承:伊真的沒有看到證 人陳姓少年有施用愷他命,可能是伊沒注意到;沒有人拿愷



他命給證人陳姓少年,縱證人陳姓少年有施用也是她自己拿 取伊等做好的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伊無法確定在伊面前陳佳 琳是否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因伊與被告蕭正龍羅聖瑋 一起在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時,證人陳姓少年當時也有抽 菸,伊無法明確辨識證人陳姓少年抽的是否為摻有愷它命之 香菸等語(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此部分與證人陳姓少年自承係自己拿摻有愷他命之香菸 吸食之證詞相符,況被告蕭正龍證稱:伊於105 年1 月6 日 22 時 許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在被告林浚騰面前施用摻有愷 他命的香菸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是被告林浚騰此部分 辯詞,應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
㈣被告蕭正龍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證人陳姓少年有 無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及105 年1 月7 日凌晨2 時許, 在系爭地點施用愷他命;伊之所以在偵訊時陳稱證人陳姓少 年有拿愷他命香菸出來施用,伊等3 人都沒有反對,是因為 證人陳姓少年當時是在抽菸,但是伊分不出來,裡面是不是 摻有愷他命,當時檢察官問證人陳姓少年有沒有在吸毒,伊 說不知道,又問有沒有反對證人陳姓少年吸毒,伊說沒反對 ,但伊不曉得證人陳姓少年沒有施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然被告蕭正龍於偵訊時明確指稱有 看到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且看到證人 陳姓少年自行取用愷他命時沒有制止證人陳姓少年(見偵卷 二第37頁至39頁),顯見被告蕭正龍辯稱不知證人陳姓少年 有取用愷他命云云,應非事實。
㈤被告羅聖瑋雖於本院時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證人陳 姓少年在伊面前施用愷他命,也沒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抽香 菸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106 頁背面) ,又被告羅聖 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有看過證人陳姓少年抽香菸, 但沒看過證人陳姓少年在伊面前愷他命將摻入香菸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4 頁),然被告羅聖瑋於警詢時明確指稱有看 到證人陳姓少年自己製作摻有愷他命之香菸(見警卷一第51 頁至第52頁),且稱其磨好愷他命毒品放著,就是讓想要施 用愷他命之人自行取用,無須經過其同意即可自行取用愷他 命(見警卷一第52頁),而被告蕭正龍亦證稱:伊於105 年 1 月6 日22時許,有看到證人陳姓少年在被告羅聖瑋面前施 用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等語(見警卷一第41頁),是被告羅聖 瑋此部分辯詞,難以採信為真實。
㈥證人陳姓少年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遭警方採尿之前,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5 年1 月7 日1 時許,在系爭地點 廁所內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愷他命,當時只



有伊1 個人,因為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在系爭地點客 廳打掃,伊在桌上看到一些碎屑,伊之前有看過,所以知道 是愷他命,伊就拿來摻入香煙施用,伊不知道桌上的愷他命 碎屑是何人所有;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沒有在系爭 地點施用愷他命,也沒有於105 年1 月6 日晚上和被告3 人 一起用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愷他命;伊當時拿客廳桌上 的愷他命碎屑時,沒有其他人在客廳;伊於105 年1 月6 日 22時許只是施用一般的香菸,105 年1 月7 日才是施用愷他 命的碎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第8 頁背面),然此部 分證詞與其先前證述情節出入甚大,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有疑問,況證人陳姓少年自承已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顯有袒護被告3 人之動機,故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有利被告3 人證詞,不無迴護被告3 人之嫌。又證人陳姓少 年既稱沒施用過愷他命,也不知道如何施用愷他命,豈有在 無法確定是否屬愷他命之情形下,隨意將桌上的碎屑摻入香 菸吸食?且如何知悉如何製作愷他命香菸?需用多少數量來 摻入香菸吸食?以上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均難讓本院信其所 述為真實。另證人陳姓少年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偵訊 會說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有與被告3 人一同施用愷他 命,是因為是檢察官逼伊講的,檢察官說如果伊沒有照他的 意思講,他就要把伊關起來,伊會害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4 頁),然證人陳姓少年亦稱:檢察官係於105 年4 月12 日偵訊時逼迫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證人陳姓少 年早於105 年1 月7 日及同年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伊有施 用愷他命之經驗等語(見警卷一第20頁、第25頁),且於本 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亦稱:伊於105 年1 月6 日22時許有施用 愷他命等語(見少年卷第15頁),顯見證人陳姓少年辯稱其 於偵訊時所為對被告3 人不利之證述乃受到檢察官逼迫云云 ,應非真實,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辯詞均不足採信,應依 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前經行政院於91年1 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 05號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 月8 日以台衛字第000000 0000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 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 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 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 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



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 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 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 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該局以98年6 月25日管證字第09 80005953號函釋明確。經查:本案被告3 人共同持有並轉讓 與證人陳姓少年施用之愷他命均係結晶狀態,業經被告3 人 及證人陳姓少年陳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又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 愷他命之案例,此為本院從事審判所知悉之事項,且無從證 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3 人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 另本案被告3 人轉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 所稱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 明文。從而,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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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