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5年度,9號
NTDM,105,聲判,9,2017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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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敏哲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被   告 黃瑞昌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 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
2003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敏哲之父曾景森(已歿) 於民國93年6 月9 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領出退休金新臺幣(下同)338 萬9,619 元, 而被告黃瑞昌於同日亦將現金290 萬元、40萬元存入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則被告 存入之金額為330 萬元,與同日曾景森所提領之338 萬9,61 9 元數額幾乎相近,足認曾景森交予被告保管之退休金金額 應為330 萬元,是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意旨以無證據 證明曾景森究竟交多少退休金予被告保管乙節,應非可採。 又被告、曾湘茹對於被告保管之退休金花用情形所述有前後 不一,足認被告確實有侵占曾景森退休金之犯行。再者,聲 請人與被告間尚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7 號民事不當得利 訴訟,然檢察官竟未主動調查參酌被告、曾湘茹於該民事案 件之陳述,即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亦有違誤云云。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以被告涉犯刑法侵占及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50 號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648 號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 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104 年9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 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10月27日以104 年



度上聲議字第2122號發回南投地檢署續行偵查,繼經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仍應為不起訴處分,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偵續一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5 年11月3 日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處分書,認聲請 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5 年11月18日 送達於法務部矯政署南投看守所由聲請人親自收受,聲請人 嗣於105 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 狀戳上之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三、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曾湘茹之前夫,曾湘茹係聲請人之長姐,曾景森則 為聲請人、曾湘茹之父。曾景森於92年退休後領有一筆退 休金,因曾景森獨居,故將其所領之退休金交由被告代為 保管。詎曾景森過世後,被告、曾湘茹(所涉詐欺及侵占 等罪嫌,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2年起至94年止,侵占本 應由曾湘茹、聲請人、聲請人之二姐曾靖彤3 人共同繼承 之前揭退休金。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云云 。
(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1、查曾景森於92年7 月16日自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退休,並 領取退休金289 萬6,513 元,有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104 年1 月20日投農水人字第1040000393號函暨所附之臺灣省 南投農田水利會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計算單在卷可憑,足 認曾景森係於92年7 月16日退休,並領有前揭退休金。 2、又查:①曾景森於92年7 月16日將退休金289 萬6,513 元 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與原存款加計後共317 萬2,297 元,再於 92 年7月24日將其中209 萬1,080 元轉為職員退休金優惠 存款,又於92年8 月15日將甲帳戶內之105 萬元轉為職員 退休金優惠存款,復於93年6 月9 日將前揭職員退休金優 惠存款全數轉為甲帳戶之一般活期儲蓄存款,並於同(9 )日以現金方式提領甲帳戶內之全數存款338 萬9,619 元 ,且辦理銷戶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 年6 月 8 日草存字第10550101686 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1 紙在卷可憑。②另被告於93年6 月9 日將現金290 萬元 存入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乙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105 年7 月13日合金埔存字第1050001913號函附卷可查。 是比對前開曾景森於93年6 月9 日自甲帳戶提領現金338 萬9,619 元,並結清甲帳戶,與被告於同(9 )日將現金 290 萬元存入乙帳戶,因礙於雙方均以現金交易,且該2 筆金額數字不符,自難排除曾景森係將現金338 萬9,619 元之其中一部分金額充作他用,另部分金額寄放在被告處 保管之可能性,且並無明確證據可查明曾景森究竟寄放多 少退休金予被告保管,是依刑事「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原則,已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情事。 3、再查:①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件係伊二姐曾靖彤告知 ,只有伊二姐可以作證,伊沒有其他資料可證明等語;② 證人曾靖彤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曾景森要往生前1 、 2 週前在育英街195 巷30號老家,有跟我講,說他退休金 都放好好,沒說退休金多少錢,詳細數目不清楚,約2 、 3 百萬元,他說寄在姊夫黃瑞昌那裡,大約是94年的事, 詳細時間我忘了,他說那筆退休金是要給我們3 個小孩分 的。」等語,惟證人曾靖彤亦自承當時無其他人在場,也 沒有錄音或書面可以證明等語,是證人曾靖彤上開證述是 否實在,尚非無疑。③證人曾碧秋曾湘茹之大姑於偵查 中證稱:曾景森是伊哥哥,曾湘茹曾景森的大女兒,被 告是曾湘茹的前夫,曾景森曾跟伊說被告人很實在、很可 靠,他的錢要寄放在被告那裡,金額多少伊不知道,是不 是退休金伊也不知道,當時曾湘茹被關,曾景森說等曾湘 茹出來,要讓曾湘茹去處理,但沒有說要如何分配,曾景 森在世時就很氣他其他的孩子,本來就沒有要分給其他孩 子,曾湘茹比較聽曾景森的話,曾景森也比較信任她;被 告曾湘茹出來之後,都跟曾景森一起住,都是她在照顧曾 景森;曾景森往生後,伊回去,伊跟曾湘茹說辦後事需要 用錢,曾湘茹叫被告去領錢來用,被告都有去領等語;④ 證人曾湘茹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入監服刑,當時我父親 都會去找黃瑞昌也曾住在他家裡,很信任黃瑞昌,出獄時 我與我父親住在一起,當時我父親有說我如果我聽話,錢 會給我。」等語。⑤被告之乙帳戶於94年5 月27日有存入 289 萬7,861 元等情,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埔存字第1040 000133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曾景森於92年底左右,口頭講退休 金放在伊這邊,等曾湘茹勒戒回來時,交給曾湘茹,當時 曾湘茹的姑姑也在場等語,應堪採信。
4、另查:①證人曾湘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曾景森寄放之



退休金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伊使用,用以支付父親殯葬 費、胞妹曾靖彤出國花費、坐落於南投縣○○鎮○○街00 0 巷00號老家之修繕及該屋貸款,且聲請人亦曾向伊拿錢 ,伊曾估算,上開款項合計金額與曾景森寄放給被告之退 休金金額相差無幾,被告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並當庭提 出其於96年12月間匯款10萬元至國外予曾靖彤之交易憑證 ,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在卷可參。②另觀乙 帳戶自94年5 月27日存入289 萬7,861 元起,至96年12月 18日該帳戶餘額為0 元為止,期間之支出摘要均為「現金 支出」、「金融卡提」、「繳款放息」、「攤還本息」、 「信用卡」等情,有合作金庫埔里分行104 年1 月16日合 金埔存字第1040000133號函暨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1 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辯稱:伊係依曾湘茹之指示, 提領乙帳戶內之金錢,用以支付上開花費等語,尚非無據 ,故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前揭退休金之犯行。
5、末查,聲請人指訴被告詐欺部分,因聲請人既從未持有保 管其父前揭退休金,則被告自無從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無涉。又被 告將曾景森寄放之退休金如數交給曾湘茹處理,已如前述 ,則曾湘茹如何處理,應屬聲請人與曾湘茹、胞姊曾靖彤 之民事糾紛,自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
(三)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 書已敘明被告所為不該當聲請人所指侵占及詐欺等罪之理 由。聲請意旨雖另以前揭聲請理由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然 查:
1、被告確有於93年6 月9 日將40萬元存入乙帳戶內,有乙帳 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 偵字第850 號卷第32頁),惟該40萬元係以現金存入,且 該40萬元金額縱加計前開被告於同日存入乙帳戶內之290 萬元後,仍與曾景森於同日提領之現金338 萬9,619 元相 差8 萬餘元,況亦無從排除曾景森將提領出之338 萬9,61 9 元部分作為他用,另部分交予被告保管之可能性,衡以 聲請人於前開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代為保管之金額為289 萬7,861 元(即曾景森退休金之總數加計其他存款)等情 ,有聲請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卷第41 頁至第46頁),是聲請人就被告代為保管之退休金數額乙 節所述,亦前後不一致,是尚難遽認被告於93年6 月9 日 存入其乙帳戶內之40萬元、290 萬元即係曾景森交予被告



保管之退休金數額。
2、又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曾景森交予被告保管之退休金數 額為何等情,已如前述,而有關被告所保管退休金之使用 情形乙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湘茹勒戒回來後,有用 錢之需求,都是由伊代為提領並轉交予曾湘茹等語,核與 證人曾湘茹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曾景森寄放之退休金以 提領現金方式交付予伊使用,已用以支付父親殯葬費、胞 妹曾靖彤出國花費、坐落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00 號老家之修繕及該屋貸款、小孩之教育費用等等,且聲請 人亦曾向伊拿錢,上開款項合計金額與父親寄放於被告之 退休金金額相差無幾,被告未侵占該筆款項等語(參見南 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46號卷第58、59頁、104 年度 偵續一字第3 號卷第78頁);證人曾碧秋於偵查中證稱: 曾景森曾跟伊說被告人很實在、很可靠,他的錢要寄放在 被告那裡,金額多少伊不知道,是不是退休金伊也不知道 ,當時曾湘茹被關,曾景森說等曾湘茹出來,要讓曾湘茹 去處理,但沒有說要如何分配,曾景森在世時就很氣他其 他的孩子,本來就沒有要分給其他孩子,曾湘茹比較聽曾 景森的話,曾景森也比較信任她;曾湘茹出來之後,都跟 曾景森一起住,都是她在照顧曾景森曾景森往生後,伊 回去,伊跟曾湘茹說辦後事需要用錢,曾湘茹叫被告去領 錢來用,被告都有去領等語(參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 字第850 號卷第46、47頁)大致相符。另就上開曾靖彤出 國花費之部分,亦有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 紙在卷 可參(見南投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850 號卷第41頁), 是證人曾湘茹前揭所證,應堪採信。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 依曾湘茹之指示,自乙帳戶提領現金以支付曾景森之殯葬 費、曾靖彤出國花費、坐落於南投縣○○鎮○○街000 巷 00號老家之修繕費及該屋貸款、小孩之教育費用,是尚難 認被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3、至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與被告間尚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387 號民事不當得利訴訟,然檢察官竟未主動調查參酌 被告、曾湘茹於該民事案件之陳述云云。經查,觀該民事 案件聲請人之主張,係請求被告返還聲請人、曾靖彤就前 揭退休金及曾景森存款應得部分各96萬5,953 元(即289 萬7,861 元÷3 ,算至整數),並主張曾景森於生前並未 將前揭退休金及存款共計289 萬7,861 元贈與曾湘茹等情 ,有上述聲請人之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在卷可憑 ,然本件被告係依曾湘茹指示花用其代為保管之退休金, 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已如前述,是縱認曾景森



於生前並未將上開退休金及存款贈與曾湘茹,至多亦僅係 被告或曾湘茹負有返還聲請人、曾靖彤金錢之民事義務, 是本件尚無犯罪成立與否以該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之情事, 則縱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意旨未參酌被告、聲請人 、曾湘茹於上開民事案件中陳述,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 4、綜上所述,應認檢察官前揭不起訴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之 處,至為灼然,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 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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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