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智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3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妨害自由案件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應予發還鐘智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鐘智群請求發還偵查庭所交付 之證物USB 隨身碟1 個,內有重要照片需要使用,爰依法聲 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 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5 條之 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 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第143 條及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13 號妨害自由案件偵 查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01號)之 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訊問期日當庭提出隨身碟1 個,並由該 署檢察官留存附卷(見105 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18、38頁 ),復就其中相關錄影檔案勘驗作成筆錄(見105 年度偵字 第1001號卷第26至29頁)。又上開案件業因告訴人等均撤回 告訴,而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判決不受理,且未宣告沒 收上開隨身碟,上開判決亦已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上開隨身碟顯無留存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1 項前段 、第1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