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云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云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嫁接刀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嫁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嫁接刀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湯云萱承租之土地遭檢舉搭建棧板及建物,湯云萱懷疑係王 俐婷檢舉,心有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7 日17時30分許,駕車至南投縣○○鄉○○村○○ 段00號之工寮前,將車停放路邊,攜帶其所有嫁接刀1 支, 前往工寮欲找王俐婷理論,其在工寮前遇見王俐婷後,與王 俐婷一言不合,即持嫁接刀劃王俐婷之脖子,並用手毆打王 俐婷眼睛,王俐婷舉手擋刀,亦遭湯云萱之嫁接刀劃傷,致 王俐婷受有右眼挫傷、右頸(約5 公分長)及右前臂(3 公 分)表淺割傷之傷害。嗣王俐婷大聲呼救,王俐婷之配偶蔡 誌雄聽聞聲響前來查看,看見湯云萱拿刀比劃,即上前阻擋 ,湯云萱見狀,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刀朝蔡誌雄腰 部刺2 刀,蔡誌雄受傷跌倒,湯云萱又持刀割傷蔡誌雄右手 ,並再持刀刺傷蔡誌雄背部2 刀,致蔡誌雄因而受有右上背 刀刺傷約9 公分、腰側刀傷2 道約6 公分及4 公分,臀部刀 傷約5 公分、右手拇指割傷2 公分之傷害。嗣經在旁工作之 許仲雅上前將湯云萱所拿之刀子取走,並將蔡誌雄送醫並報 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俐婷、蔡誌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湯云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第53頁、第59頁反面、第 80頁、第222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誌雄、王俐 婷、證人林鴻旻、許仲雅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殺人未遂、妨害自由、傷害示意圖、 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4 年4 月7 日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5 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蔡誌雄、王 俐婷病歷影本在卷可稽,且有嫁接刀1 支扣案可佐,足徵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林鴻旻到庭作證(見本 院卷第222 頁),惟被告嗣已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其自白並有上開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且證人林鴻旻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 庭接受詰問,自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1 、3 款之規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2 罪)。
(二)告訴人2 人雖指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按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 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 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 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 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即在下 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傷痕 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 據為區別殺人未遂及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懷疑其所承租之 土地遭告訴人王俐婷檢舉搭建棧板及建物,然被告與告訴 人2 人間究非有何深仇大恨,被告是否因檢舉之事即萌生 致告訴人2 人於死之決意,仍有疑問,尚難逕以其所持工 具及攻擊部位,遽認其有殺人之犯意。況告訴人王俐婷受 傷之部位雖在頸部,然其傷勢為表淺割傷,依告訴人王俐 婷所證稱案發當日被告一見到伊就拿刀子抵住伊脖子劃下 去之情節觀之,倘斯時被告果有致告訴人王俐婷於死之意 ,其刀傷之深度當不僅於此。又告訴人蔡誌雄所受傷勢雖 非輕微,但觀諸其遭砍傷之部位在右上背、腰側、臀部、 右手拇指等肢體或身體部分,尚未見被告有專朝告訴人蔡 誌雄頭部或單一重要器官猛烈攻擊之情形,在無其他積極 證據佐證情況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 則,尚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犯意存在,此亦為起訴書所認 。從而,告訴人此節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三)本案被告原先欲與之理論及傷害之對象為告訴人王俐婷, 係因告訴人蔡誌雄前來阻擋,始另行起意傷害告訴人蔡誌 雄,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復斟酌其僅因懷疑遭告訴人 王俐婷檢舉即出手傷害告訴人王俐婷,並於告訴人蔡誌雄 前來阻擋時復出手傷害告訴人蔡誌雄,致告訴人2 人受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自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 人所 受傷勢之輕重程度有別,自應予不同之程度之處罰。兼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 目前以種植水蜜桃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38 頁反面)且犯後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然僅給付部分款項而未完全依約 履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
審酌被告所違犯上開2 次傷害犯行,係於相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所為,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以及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以免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 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嫁接刀1 支,為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2 次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