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碧豐
李曉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碧豐、李曉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列「上午10時 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0時38分許」,第5 、6 列 「至上址動手將陳畇蓉擺設攤上…,」應更正為「至上址動 手將陳畇蓉(即陳淑芬之姐)擺設攤上…,」,第6 、7 列 「足生損害於陳淑芬、陳畇蓉」之記載應更正為「足生損害 於陳畇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碧豐、李曉嵐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碧豐、李曉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番薯係告訴人陳畇 蓉擺設攤位所有,僅因細故而與陳淑芬發生糾紛,不思以理 性方式溝通,率爾動手丟棄上開番薯,非但致上開番薯沾滿 狗屎糞水不堪用,並且損害他人之財產,實屬不該,兼衡其 2 人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 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