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600號
NTDM,105,投簡,600,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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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正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正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列所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未上鎖」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未上鎖」,第13、14列所載 「備用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小客貨車得逞(含車內工 具、零錢等財物)」更正為「備用鑰匙1 支發動電門而竊取 上開自小客貨車得逞(含工具箱1 個【內有殺豬刀】、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零錢」,並補充被告詹正廷變造車牌 號碼之方式為「持奇異筆及立可白塗畫之方式」,另補充被 告遭查獲之經過為「林木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循線於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許,在南投縣 草屯鎮富中路109 巷2 弄前攔查詹正廷,並當場扣得上開自 用小客貨車1 台(業已發還林木彬)」;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詹正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木彬於本院訊問時 之陳述、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木彬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及車內 放置之工具箱1 個(內有殺豬刀)、1,000 元之零錢等財物 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變造,係指不變更原 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 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95 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持奇異筆及立可白塗改之方式



,將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牌號碼變造為「NZ-8470 」號後而 駕駛上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 以103 年度聲字第1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其於102 年12月3 日入監執行,於104 年2 月11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4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而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 物,破壞告訴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且為避免警方追緝而變 造車牌號碼,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之1,000 元零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貨車1 台, 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



所竊得之鑰匙1 支、工具箱1 個(內有殺豬刀),雖亦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依法原應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犯罪所得價值 甚低(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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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