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5年度,591號
NTDM,105,投簡,591,2017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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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投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亮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亮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郭亮妤交付 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應補充為「 於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 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證據 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詐欺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陳和平 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 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再本件無法 證明實施之詐欺人員有3 人以上,則該詐欺人員所犯應僅係 刑法第339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刑法第339 條之3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情形;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何先生」之成年男子,致詐欺人 員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參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人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 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且被害人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交付予他人犯詐欺罪使用之本案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雖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本 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人員已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被告並未領得分文 ,又被告雖與「何先生」約定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每7 日 可取得新臺幣6,000 元之報酬,然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實際取得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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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