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翔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宇翔知悉如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將被他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 22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埔慶門市內,以宅急便快遞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文之 成年男子。該自稱陳建文之男子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黃順東、薛榮富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先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 郵局帳戶內。嗣因黃順東、薛榮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 上情。
㈡案經黃順東、薛榮富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轉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薛榮富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黃 順東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通知書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故意, 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文之 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 錯誤,依照指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 自稱陳建文之男子供作詐騙財物使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與該 自稱陳建文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 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 用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未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詐欺取財,係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告訴人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㈣又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係作詐騙使用,竟仍提供自己之上開郵局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他人金錢,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 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案
幫助詐騙之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業已全額賠償 告訴人等(告訴人薛榮富部分,其中8 萬1,316 元係經郵局 圈存退還),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 134 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聲請撤回狀 各1 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見本院卷第32、33頁)在卷 為憑,告訴人等均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 第30、31頁),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技術員工作 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全額賠 償告訴人等,告訴人等均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均 如前述,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㈦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 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 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 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於提 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而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則屬因其犯罪所得 之對待給付。據此,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而獲得任何對待給付報酬(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自 無上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即│詐騙手法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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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順東 │自稱陳建文之成年男子所│105 年6 月27日│7 萬元 │
│ │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下午1 時許 │ │
│ │ │6 月27日某時許,佯以告│花蓮縣吉安鄉中│ │
│ │ │訴人黃順東同學莊木坤之│華路2 段200 號│ │
│ │ │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陽信銀行花蓮分│ │
│ │ │黃順東,訛稱需款孔急、│行 │ │
│ │ │欲要借款7 萬元,致使告│ │ │
│ │ │訴人黃順東陷於錯誤,匯│ │ │
│ │ │款7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郵│ │ │
│ │ │局帳戶。 │ │ │
├──┼────┼───────────┼───────┼────┤
│ 2 │薛榮富 │自稱陳建文之成年男子所│105 年6 月27日│16萬元 │
│ │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下午3 時50分許│ │
│ │ │6 月27日下午2 時47分許│花蓮縣花蓮市中│ │
│ │ │,佯以告訴人薛榮富友人│山路78號華南商│ │
│ │ │馬天官之名義,撥打電話│業銀行花蓮分行│ │
│ │ │予告訴人薛榮富,訛稱需│ │ │
│ │ │款孔急、欲要借款16萬元│ │ │
│ │ │,致使告訴人薛榮富陷於│ │ │
│ │ │錯誤,匯款16萬元至被告│ │ │
│ │ │之上開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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