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木盛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105 年
6月30日105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木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蔡木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其他上訴均駁回。
蔡木盛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叁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破壞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木盛與裴大生因細故而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4月8日21時54分許,持其所有之破壞剪1把,將裴大 生向錢貞結承租、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鄉○○村○ ○段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仁愛鄉互助村清風路11號房屋,應予更正)外之電線( 下稱系爭電線)剪斷,足以生損害於裴大生。另基於恐嚇之 犯意,在上址屋外,對裴大生恫稱:「裴大生你出來,你出 來我就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裴大生 ,使裴大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裴大生報案處 理,為警到場扣得上開破壞剪1把。
二、案經裴大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至犯罪曾否起訴,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 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 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 ,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 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 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
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 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 審判,易言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 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 仍得為之,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 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本案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載為「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木盛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酒後於105 年4月8日21時54分許,先持破壞剪將裴大 生承租仁愛鄉互助村清風路11號租屋處電線剪斷」。此核與 被害人斐大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遭毀損地點為伊租屋 處即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段1208地號倉庫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45頁反面)不符。經查,卷附本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 分局報告書(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記載:「被告涉嫌於 105 年4月8日21時54分許,酒後持破壞將裴大生承租位於仁 愛鄉互助村中原段1208地號外電線剪斷」,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於105年5月3日、5月17日訊問被告 、證人錢貞結、裴大生、陳裴金珠,均稱毀損地點為仁愛鄉 互助村中原段1208地號倉庫外電線,有各該訊問筆錄1 份在 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未 提及仁愛鄉互助村清風路11號房屋;又仁愛鄉互助村清風路 11號為被告之住所,且證人錢貞結證稱:遭被告所剪斷者, 為位於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段1208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外 之電線,而中原段1208地號係很久前已分割為同段1208之1 地號、同段1208之2地號土地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3頁 至第185頁反面),復經本院依卷附之遭毀損電箱照片1張( 見警卷第17頁)所示電號00-0000-00號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說明該用電戶名及地址,該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覆以 :該電號之用電戶名為錢貞結,用電地址為仁愛鄉互助村中 原段1208之2地號土地,此有該營業處105 年9月19日南投字 第1051595307號函1份(見本院上訴卷第142頁)在卷可佐, 足認本案系爭電線係屬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段1208之2 地號土 地及其上倉庫外之電線至明,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記 載應係誤載,應予更正,因更正內容未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核無礙於起訴事實之同一性,衡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得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審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嗣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庭決議 認本條之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 合第15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 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上訴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 174頁反面至第175頁、第182頁反面至第194頁),而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 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 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訊據被告蔡木盛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剪斷系爭電 線之事實,然辯稱:伊並沒有毀損,伊剪斷系爭電線前,經 過證人錢貞結同意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6 頁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經證人錢貞結同意而剪斷系爭電 線,並非毀損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94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破壞剪剪斷系爭電線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裴大生、其母即證人陳裴金珠 偵查中供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此外,復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卷第 1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 張(見警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另有破壞剪1 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持破 壞剪剪斷系爭電線之情事。
㈡此部分被告是否成立毀損罪仍應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地,剪 斷系爭電線,有無經證人錢貞結同意?如未經證人錢貞結同 意,始構成毀損罪。查:
⒈證人錢貞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為伊之妹婿,案發當天不知 道被告有到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段1208地號土地(傻志工倉庫 )剪斷電線,是翌日(即同年月9 日)去快樂商店購買香菸 時,聽居民在聊此事,才知道被告有去剪斷該處電線,伊沒 有請被告去剪斷電線等語(參見警卷第13頁),復勾稽卷附 證人錢貞結於105年3月22日寄與證人裴大生之郵局存證信函 1 份(見本院上訴卷第21頁),其上記載如下:「緣台端於 民國104 年12月間使用本人所有坐落仁愛鄉中原段1208地號 土地,台端於105 年3月8日傍晚攜自行擬定土地租賃契約書 及現金壹萬參仟元整,至本人住處要求訂立契約,租賃期間 自105年3月1日起迄111年2月28日止計6年乙案,台端要求本 人簽名署印,本人尚未喜諾同意,台端遂自行離去,今本人 鄭重申明,本人不同意簽約並限台端於105年4月10日以前自 行遷離,望台端自重。」可知證人錢貞結於105年3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斐大生遷離期限,至遲應於105年4月10日遷離 仁愛鄉中原段1208地號土地,則其授與斐大生使用仁愛鄉中 原段1208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之使用權係迄105 年4月10 日止,應無於遷離期限屆滿前2日即案發日(105年4月8日) 同意被告剪斷系爭電線,以促使斐大生遷離仁愛鄉中原段12 08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之理;證人錢貞結於警詢中供稱 ,案發當天不知道被告有到仁愛鄉互助村中原段1208地號土 地剪斷電線等語,自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辯護人固均舉出證人錢貞結於本院證稱:那個電不想 借斐大生使用,被告係經伊同意而剪斷系爭電線等語(參見 本院上訴卷第183 頁反面),但尚與其上開所發之存證信函 內容未合,且被告為證人錢貞結之妹婿,為證人錢貞結與被 告均供述在卷,證人錢貞結於案發後即本院審理時一再迴護 被告,證稱被告係經伊同意而剪斷系爭電線等語,則屬無據 ,均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毀損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 院上訴卷第186 頁反面),核與證人裴大生、陳裴金珠於偵 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分別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足 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證人裴大生恫稱:「裴大生你出
來,你出來我就打死你」乙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即對 於該財產事實上有使用監督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使 用監督權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故物之借用人或 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既享有管理、 使用或收益之權限,故予毀損,致其不能為使用收益時,該 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依法提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97號判決)。本案證人錢貞結既已以上開存證信函 告知並授權告訴人使用仁愛鄉中原段1208之2 地號土地及其 上倉庫至105年4月10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迄105 年4月10日止就仁愛鄉中原段1208之2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享 有享有使用之權限,被告擅自持破壞剪剪斷系爭電線,致告 訴人不能為使用;又對告訴人恫稱:「裴大生你出來,你出 來我就打死你」等語,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 告訴人,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嚴重威脅 ,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 怖之程度至明。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雖非無理由,惟被告毀損系爭電線屬仁愛鄉互助村中原 段1208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外之電線,已如前述。原審 認被告所毀損之電線為仁愛鄉互助村清風路11號房屋外之電 線,洵屬有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罪,則屬無據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應執行刑 撤銷;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與告訴人有嫌隙,未循理性方式 處理,竟故意損壞告訴人所承租房屋外之電線,造成告訴人 生活上之不便,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破壞剪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毀損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原判決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以前述言語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不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30 日,認事用法,則屬有據。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恐嚇罪部分,無悔意且無向告 訴人致歉,態度傲慢,於判決後與告訴人相遇時,仍對告訴 人出言不遜,揚言要將告訴人住所斷水斷電…等語。然被告 犯罪後態度業經原審審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應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