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訴字第24號
被 告 邱仲益
具 保 人 邱柏榮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柏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邱仲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到案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 萬元, 由具保人即被告父親邱柏榮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此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 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卷第38頁至第39 頁、第41頁)。嗣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1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以 105 年度侵訴字第2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 分別依其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住所及南投 縣○○鎮○○街00巷00號之居所傳喚應於105 年12月15日到 庭行審理程序,送達被告居所地之傳票由同居人邱筱君代為 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未於上開期日到庭,此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頁至第41頁、第43頁)。嗣本院依法對被告執行拘提, 然拘提未獲,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6 年1 月6 日 投埔警偵字第1050023910號函暨所附拘票正本(第一聯、第 二聯)、報告書各2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 )。嗣本院發函至具保人之南投縣○○鄉○○村○○巷00○ 0 號之住所及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之居所通知具保 人應向本股書記官陳報被告所在處所及聯絡方式,並偕同被 告到庭,惟送達具保人居所地之傳票經以「招領逾期」為由 遭退回,另送達具保人住所地之傳票經以「遷移不明、屋售 」為由遭退回,此有本院106 年1 月26日投院美刑辰105 侵 訴24字第001512號、106 年2 月21日投院美刑辰105 侵訴24 字第002796號、106 年3 月16日投院美刑辰105 侵訴24字第 004216號函(稿)各1 份及本院公文封、送達證書各2 份存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3
頁至第65頁),本院亦查無具保人遷移戶籍或在監執行或羈 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復經本院以電話聯絡具保人,查為空號,此有本院電話 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均足認且具保人未 實際居住於該住、居所,是本院已窮盡各種方法命具保人偕 被告到庭或陳報其所在,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仍未果。此外, 亦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被告確已逃 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