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瑕疵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6年度,13號
TTEV,106,東簡,13,2017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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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東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家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房屋瑕疵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 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以楊豐承為被告,復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具狀撤回楊豐承部分,並追加「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 ○○」為被告,因原告究係追加「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為被 告並以「甲○○」為法定代理人,抑或僅追加「甲○○」為 被告意思不明,本院遂於106年2月24日函命原告具狀補正, 並命提出「鴻成建設有限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表。惟 原告僅以送達代收人乙○○名義具狀表示:購屋時建商為鴻 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甲○○,鴻成建設有限公司已解 散,但甲○○另擔任地宏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70頁),仍未敘明究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抑或「 甲○○」為被告,亦未陳報「鴻成建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附表
一、提出書狀敘明究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抑或「甲○○」為 被告。
二、若欲以「鴻成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申請該公司解散前、後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提出到院。



三、依前揭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載全體股東更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址。
四、若欲以甲○○為被告,則應提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 具狀說明甲○○應負出賣人責任之理由及相關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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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地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