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6年度,8號
TTEV,106,東小,8,201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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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東小字第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邱曉群 
被   告 孫秉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承保訴外人黃欣怡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 保險,黃欣怡為被保險人,該保險有效期間自104年3月24日 起至105年3月24日止(下稱系爭保險)。被告甲○○於104 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臺九線370公 里處南下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訴外人黃登茂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復追撞前方由黃欣怡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後保險桿及後尾板等處 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伊賠付訴外人即系爭汽車送修之 廠商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福汽車公司)臺東服務 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738元(含工資4,700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 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 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汽車行照、黃欣怡之駕照、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仁福汽車公司 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原始憑證、車損照片、及系爭 車險保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51至5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東縣警察局檢送系爭事故相關處理資 料,經其回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調查筆錄、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互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同日11時43分接受以呼氣測試酒精濃 度高達0.42mg/l,依前揭規定,已不得駕車(見本院卷第21 頁)。佐以被告於104年5月3日下午5時許在臺東分局卑南分 駐所接受調查詢問時自承:「自己一人喝酒、喝藥酒、治療 我座骨神經藥酒……2杯(玻璃杯)藥酒、於104年5月3日10 時許喝完結束……當時我駕自小貨車IV-3167號由延平鄉往 臺東市區行駛至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臺九線370K)處時, 與同方向自小客車EAT-3591(應為RAT-3591)號由黃登茂駕 駛發生追撞,倒至(導致)黃登茂被我推撞前車由黃欣怡駕 自小客車AMS-1207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而黃登茂於同日談話紀錄表示:「……對方跟我是同向(後 方) 往臺東市區行駛之車輛。與前車距離約10公尺。與後方 車距離多遠不知道所以來不及反應……我車後車尾第一次撞 擊、後車尾保險桿及車燈受損。第二次撞擊是前車頭保險桿 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觀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原告提供之系爭汽車車損 照片(見本院卷第10至12、25至30頁),可見被告所駕駛系 爭貨車及黃登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保



險桿均凹陷,黃登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及黃欣怡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均凹陷,佐以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三車魚貫而行,當時天候及視線良好、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致間接撞擊黃欣怡所有之系爭汽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6條之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系爭保險賠付修理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黃 欣怡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有理由。 ㈣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系爭汽車修車費用20,738 元等語。然查:仁福汽車公司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為7,038 元(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4年5月3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6,5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38(5+1)≒1,17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038-1,173)×1/5×(0+ 5/12)≒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038-489=6,549】, 準此,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6,549元。原告其餘主張 鈑金4,700元及噴漆9,000元,性質上無以新換舊之情形,無 折舊之問題,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得全額向被告 求償。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20,249 元(計算式:零件6,549元+鈑金4,700元+噴漆9,000元= 20,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 法第53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24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3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衡諸原 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所占比例極微,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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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