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350號
原 告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國洲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周昂勳
被 告 周玉英
被 告 周添來
被 告 周添茂
被 告 周添德
被 告 周玉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坐落臺東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915地號)、3 81地號(重測前為豐田段2916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以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為管理機關、原告為執行機關。系爭土地原登記耕作權予周 新興(即周阿金之父),周阿金在周新興死亡後,依繼承關 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59年12月 01日至69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耕作權)。但周阿金在尚未 辦妥繼承登記前,於80年08月06日即出具切結書予非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黃玉團,切結書內載:「立切結書人(係指周 阿金)之先父周新興於民國57年03月19日以坐落臺東市○○ 段0000地號..及同段2916地號..山地保留地..,與黃玉團先 訂立『讓渡契約』。上列土地先父於民國59年12月01日取得 耕作權設定,受讓人黃玉團先生至今仍在上列土地上繼續從 事耕作。..今先父已過逝,由立書人繼承其耕作權設定,.. 今無條件同意黃玉團先生於立書人繼承先父上列土地耕作設 定權之後,仍然可繼續在上列土地上享有其『耕作所有權』 ,從事其耕作之實..。」等語,併將上開耕作契約書,送本 院以80年度公字第546號公證在案。惟周阿金於80年08月07 日已拋棄其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故周阿金之上開行為, 已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15條之 規定,原告自得依同辦法第16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塗銷系爭 耕作權登記。而周阿金於102年05月30日死亡後,被告均為 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同辦法第16條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 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耕作權登記
塗銷。
貳、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 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②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 「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③另「權利保護要 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④而 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 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 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 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⑤至 於「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 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 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體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 (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參照)..。」(見吳明軒氏所著中 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中冊第693頁參照)。二、次按①「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 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 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② 「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 ,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323號民事判例要旨)。據上,依上類訴訟,自應由 具有管理權限之「法定管理機關」代表國家,始得提起訴訟 ,應為當然(參諸卷附第43頁至第52頁:裁判資料)。經查 :
㈠按同辦法第15條第1項「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 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第16條第 1項「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 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故由 上開規定,縱原告(即執行機關)認為:周阿金有違反同辦 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原住民保留地切結讓渡非原住民身分 黃玉團之行為,而得依同辦法第16條本文「得由鄉(鎮、市 、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法無規定或法律授權原 告(即執行機關鎮公所)得代表國家對周阿金提起塗銷系爭 耕作權登記之訴訟。參諸,上開條文並非規定:「鄉(鎮、 市、區)公所」,除得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
處理: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等語,亦得區格原告鎮公所亦非得 提起塗銷登記之主體。據上,同辦法第16條規定,執行機關 之原告鎮公所,縱為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主體,但得塗銷登 記訴訟之主體,則顯非執行機關之原告,應為明確。 ㈡依卷附第11頁至第12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載,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據上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得代表國家機關為訴訟當事人者,應 為法定管理機關之「原住民族委員會」。又同辦法第2條第1 項「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故屬於執行機關層次之原告,既非得代表國家訴訟之法定 管理機關,即非得代表國家為當事人,應為當然。否則,逕 由法無明文得代表國家之非法定機關提起訴訟,將有逾越非 法定機關而代表訴訟權限之爭議。且若執行機關之原告鎮公 所訴訟結果,若為法定管理機關之「原住民族委員會」所不 認同時,或有徒生另再訴訟之疑義。至於原告若經:法定管 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之委任,而以受任人之資格起訴 ,則得斟酌。
參、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同辦法第16條第1 款塗銷系爭耕作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 當事人適格(參卷附第43頁至第47頁:判決資料),應為明 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