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5年度,271號
TTEV,105,東簡,271,20170330,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俊憲 
被   告 潘英連 
      潘平和 
      潘榮泉 
      潘進財 
      潘進安 
      潘英雲 
      鄭清郎 
      鄭志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應按附表二所示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英連潘平和潘進財潘英雲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英連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3, 041 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 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1481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潘德和所有,而被繼承人潘德 和於民國96年5月31日死亡時,其女潘麗蘭已先於81年11月1 日死亡,而由其子女即被告鄭清郎鄭志韋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另被告潘英連潘平和潘榮泉潘進財潘進安、潘 英雲均為被繼承人潘德和之子女,是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共同 繼承,並登記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潘英連迄今未償還原告借 款,亦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潘英連請求將系爭 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潘榮泉潘進安鄭清郎鄭志韋則以:無法知悉被告 潘英連積欠原告之債務總額,亦恐被告潘英連尚有其他債務



,為免遭其他債權人求償而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潘英連潘平和潘進財潘英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7至14 頁),復經本院向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調閱臺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至40頁),核與原告 所主張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 、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 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為財產權 (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 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得由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三)經查,原告為被告潘英連之債權人,系爭房地為被告所共 同繼承,並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因被告潘英連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從執行被告潘英連因繼 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而除 系爭房地外,潘德和並未遺有其他未分割之財產,此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列潘德和之遺產總額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此外,亦無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代位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 為由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房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 條之規定,代位被 告潘英連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 別共有,即請求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潘德和所遺之系爭房地 ,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形成判決,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均附此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潘 英連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負擔8分之1,餘由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 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 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附表一: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
│1│臺東縣│池上鄉 │ 慶豐段 │ │ 896 │建│ 182.66 │全 部│ │
│ │ │ │ │ │ │ │ │ │ │
├─┴───┴────┴────┴────┴────────┴─┴──────┴────┴────┤
│建物: │
├─┬──────────────────────────────────────────────┤
│1│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
└─┴──────────────────────────────────────────────┘
附表二:
┌──┬─────┬─────┐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 1 │潘英連 │七分之一 │
│ │ │ │
├──┼─────┼─────┤
│ 2 │潘平和 │七分之一 │
│ │ │ │
├──┼─────┼─────┤
│ 3 │潘榮泉 │七分之一 │
│ │ │ │
├──┼─────┼─────┤
│ 4 │潘進財 │七分之一 │
│ │ │ │
├──┼─────┼─────┤
│ 5 │潘進安 │七分之一 │
│ │ │ │
├──┼─────┼─────┤
│ 6 │潘英雲 │七分之一 │
│ │ │ │
├──┼─────┼─────┤
│ 7 │鄭清郎 │十四分之一│
│ │ │ │
├──┼─────┼─────┤




│ 8 │鄭志韋 │十四分之一│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