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76號
TNEV,106,南簡,76,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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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76號
原   告 李金桃
      洪宜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律師
      王冠霖律師
      黃厚誠律師
上列一人之
複 代 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陳秋麗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 123平方公尺)、139地號土地(面積417平方公尺)原為原 告李金桃與訴外人楊銀德楊銀饋、楊棋相楊石柱、陳朝 舜、陳楊棉、楊文輔楊文萱、楊連長楊旺根所共有,而 楊旺根於民國83年10月21日以其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 之1,設定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嗣上開土地經判決分割及贈與,而由原告李金桃洪宜安共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67平方公尺) 、139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依序為15分 之14、15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系爭抵押權並轉載登 記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1至 18頁)為證,並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1月20日安 南地所一字第1060005883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 本(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存卷可參,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系 爭抵押權設定清償日期為84年1月20日,其請求權最遲於99 年1月20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以 被告自該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並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即屬有據。
㈡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現存之系 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惟現仍未塗銷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 構成妨害。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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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抵押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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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件字號 │抵押權人│債務人及│登記日期 │設定權利│擔保債權金額│存續期間 │清償日期 │
│ │ │義務人 │ │範圍 │(新臺幣) │ │ │
├───────┼────┼────┼──────┼────┼──────┼───────┼──────┤
│83年安南土字第│陳秋麗楊旺根 │83年10月21日│15分之1 │50萬元 │83年10月20日至│84年1月20日 │
│022859號 │ │ │ │ │ │84年1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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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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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