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49號
TNEV,106,南簡,49,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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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隆盛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楊玉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5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惟依兩造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 條所載,若涉訟時,合意以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原告本金新臺 幣(下同)179,904元及上開本金於給付期限前之利息即自9 5年4月11日起至95年5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之利息,與給付遲延後之利息即上述本金自95年5月12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延滯利息。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5年5月12日 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 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 變更登記表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88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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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