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288號
TNEV,106,南簡,288,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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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少輔
法定代理人 陳秉迪
      蔡佩娜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
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 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 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 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少輔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在臺 南市以新臺幣(下同)205,000元,向原告購買PANERAL型號 312編號OP6900BB0000000手錶(下稱系爭手錶)一只,並於 簽訂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後,交付原告2萬元現金及本票6紙 。詎票期屆至,被告遲不付款,且避不見面,足見被告陳少 輔交付2萬元僅係為騙取原告信任,自始即無交付餘款之意 ,被告陳少輔以詐術使原告交付手錶,侵害原告財產權,致 原告受有189,440元之損失等語。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侵 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位於臺南市,依首揭說明,本院與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則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從 而,被告陳少輔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被告就 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



,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 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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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