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林清朗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台中市○區○○段三一七─一、三一八─
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台中市○區○○段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林清朗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就台中市○區○○段三一七─一、三一 八─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台中市○區○○段二五六二、二五六 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建號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地產)之所有權 登記,應予塗銷。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聲明:「被告乙○○、甲○○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六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另案裁定駁回。二、陳述:
㈠查被告乙○○與甲○○間乃屬舅甥關係,而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止陸續向原告 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借款之時甲○○屢次向原告保證償還,並出示其所有坐落台 中市○區○○段三一七─一、三一八─七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同上段二 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房屋等所有權狀,表示該些不動產均 未有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縱將來無現金清償,除可向銀行借款返還原告外, 亦得轉讓上開房地予原告以代清償,且若未清償,原告亦可向法院聲請查封後拍 賣求償,此並經甲○○簽立債權證明書可為憑證。惟查,甲○○於陸續借得該等 款項後,竟避不見面,原告求償無門,始知受騙上當,而甲○○恐原告向法院聲 請拍賣其房地,竟又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 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前揭房地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所 有,使不知情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人員,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上開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 之正確性,嗣後被告林清朗為防止原告訴請塗銷前開所有權登記,即將上述登載 不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持以行使,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台新銀行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六百九十六萬元之抵押權,向台新銀行借款對此原告已依法對被告
乙○○及第三人甲○○提起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告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起訴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欲 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 人設定扺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 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例可資參佐 。綜上所述,被告等偽造文書之行為,顯是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被告乙○ ○及第三人甲○○之犯行,除觸犯刑法規定,而有刑事責任外,其等之行為,更 係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且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該當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㈢被告甲○○對本件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仍未清償: 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與原告對帳時,簽署債權證,足證被告甲○ ○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尚積欠原告壹仟貳佰萬元,被告林清朗雖辯稱甲○○之 父林正雄已代為清償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云云,惟觀被告所稱給付之日 期除其中一紙孫崢崑簽發之支票係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外(原告否認此係甲○○ 所付之款項),其餘之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而被告甲○○既未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後返還任何款項,足見被告甲○○就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與原告會帳時尚欠之一千二百萬元債務,均未清償,且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後匯款與被告甲○○之款項,目前有資料可查者達一千一百九十三萬元,另以 支票交與甲○○兌領者,再行陳報。再者,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一千二百萬元 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林清朗既抗辯甲○○已清償八十八年一月十 八日結算時所積欠之債務,則此清償之抗辯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 證以實其說,空言本件無保護必要云云,實不足採。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承係爭債權證 明書係其所開立,被告於親筆書寫寄予法院之信函中供稱:「當初積欠楊先生債 務時,所簽立債權證明書時,未曾想過日後會倒之心,」(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一 三0號刑事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甲○○之妻張素娟於刑事庭審理時提出甲○ ○親筆信函三封(同前刑事卷第一九四頁),經承審法官勘驗比對筆跡,認此信 函係林中仁之親筆信函,該刑事判決載明:「該信之筆跡與甲○○約十年前寫給 張素娟之信件字跡比對,完全相同。」(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第 五頁最後一行),故前開信件確係被告甲○○所書立無誤,準此,被告甲○○既 已承認債權證明書係其書立,而該債權證明書既係被告甲○○本人所簽名、蓋章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爭債權證明書記載之內容 自應推定為真正。
㈤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卷內所附被告甲○○親筆書寫之信函業經 刑事訴訟程序調查並認定係甲○○親筆書寫,而被告甲○○之妻張素娟於刑事庭
審理時提出甲○○親筆信函三封(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卷第一九四頁 ),經承審法官勘驗比對筆跡,認此信函係林中仁之親筆信函,該刑事判決載明 :「該信之筆跡與甲○○約十年前寫給張素娟之信件字跡比對,完全相同。」 (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第五頁最後一行),故前開信件確係被告 甲○○所書立無誤,且此既經刑事訴訟程序調查完畢,應視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已經調查。
三、證據:提出債權證明書影本乙件、告訴狀影本乙件、起訴書影本乙件、內政部函 文影本乙紙、司法院研究意見影本一紙、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影本一紙、匯款錄表 一紙、信件影本一份、筆錄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與被告甲○○究竟有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乙○○並不知悉,原告既主張侵 害其債權,自應先証明原告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玆原告僅提出「債權証明書」一 紙,作為其對於甲○○之債權依據,被告乙○○否認之。何況被告甲○○之父林 正雄已代為清償一千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元(見二審刑事判決書第七頁第五行 記載),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無保護之必要。 ㈡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借貸之合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左列說明: 1、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究竟由何人匯入被告甲○○帳戶,並未提出匯款單。 2、依原告自稱匯款金額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止止共一 千一百九十三萬元,但原告提出之「債權証明書」記載書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 月十八日,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兩者時間不同,金額不同,足見「債權証明書 」記載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不實在。
3、被告甲○○係台中市九信合作社職員,屬於上班族,何須一天借款二次或三次 ,又二人均住台中市,何須一天匯款二次或三次,另借款尾數有千元,以上情 形,皆非一般借款正常程序,顯然不合理。
4、在同一時期,被告甲○○以其妻張素娟名義交付原告支票,並存入原告台中市 六信營業部及向上分社帳戶支票十張,合計金額七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元(支 票)。另外甲○○再交付原告之合支面額四百五十萬元,(收據,原告已於刑 事訴訟中承認,見刑事判決理由第七頁第二行),以上總計一千一百八十九萬 三千元。足見原告與甲○○之間,在同一時間互有金錢往來,但非借貸關係。三、證據:支票影本十張、收據影本一張。並請向台中地院非訟中心查詢被告甲○○ 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三年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案件若干?每 件債權額若干?及命命原告提出借款給被告甲○○之資金來源。丙、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被告 乙○○、甲○○觸犯偽造文書案件刑事歷審卷;並依職權函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有關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抵押借款金額。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甲○○(遭檢察官通緝中)之舅舅,乙○○明 知甲○○在外負債累累,甲○○並因負欠丙○○債務,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 日約定,如於同年二月十日前,甲○○若無法清償丙○○新台幣(下同)一千二 百萬元之債務,願將其所有位於台中市○○○路○段一0六號,建號第二五六二 、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號房屋一棟,及其基地即坐落台中市○區○○ 段三一七之一號、三一八之七一號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一土地,過戶予丙○○。乙 ○○為協助甲○○脫產,竟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其二人就上開房 地並無實質之買賣,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通謀虛偽買賣之方式,將甲○○ 所有上開坐落台中市○區○○段三一七之一號、三一八之七一號之土地及其上建 號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之建築物以買賣價款總金額分別為 土地三百九十萬四千元、房屋七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起訴書載為總價額一千萬元 )之價格賣與乙○○,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委託不知情之黃連泉轉託陳菁惠代 理以買賣為原因,聲請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二十六 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公文書 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債權人即原告丙○○及地政機 關對土地、房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有關乙○○刑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鈞院判 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 院刑庭裁定移送本庭),求如上開聲明。
被告乙○○則以:否認甲○○出具與原告之債權證明書(下簡稱系爭債權證明書 )之真正,又縱令真正,業經甲○○之父林正雄或妻張素娟清償完畢等語,資為 抗辯。
二、查乙○○與甲○○通謀偽虛買賣方式,將上開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乙○○,乙○○並依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等 情,有刑事判決書、債權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在卷 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卷第十至二十 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卷第五十至七三頁;本院卷二九至 五十頁、第一0四至一0八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一號偵查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0號刑 事卷、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七二七號刑事卷,審閱無誤。次查甲○○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八日出具系爭債權證明書載明「本人:甲○○茲向丙○○借款壹仟貳 佰萬元證明,因甲○○位於台中市○○○路○段一0六號房屋一棟,地號三一七 之一號、三一八之七一,建號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現向台 新銀行辦理貨款,預定二十天內完成手續,於二月十日前還款給丙○○先生,以 台新開立台支還款,若逾期不守信用,無條件讓丙○○先生過戶或受法院查封。
特立此據,以此證明。」,有該系爭債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 。雖被告乙○○否認該債權證明書之真正,惟查被告甲○○曾親筆書寫寄予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之信函中供稱:「...當初積欠楊先生債務時,所簽立債權證明 書時,未曾想過日後會倒之心..」(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 0號刑事卷第一六一頁),而被告甲○○之妻張素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理時亦提出甲○○親筆信函三封(同前刑事卷第一九四頁),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承審法官當庭勘驗比對筆跡結果,認定張素娟所提出之三封信,與甲○○上 開所寫之信,筆跡相同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卷第一九六頁),而該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亦載明:「該信之筆跡與甲○○約十年前寫給張素娟之 信件字跡比對,完全相同。」(參八十九年易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第五頁最後 一行)。復參之被告乙○○及甲○○家屬林正雄、張素娟,於刑案歷審中就系爭 債權證明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前開刑案亦認定系爭債權證明書為真正,足證系 爭債權證明書確係被告甲○○所書立無誤,是被告乙○○空言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自不足取。
三、又被告乙○○雖抗辯系爭債權證明書之債務,業經甲○○之父林正雄或妻張素娟 清償完畢云云,惟查林正雄交付丙○○之三張支票,或代甲○○清償收回第三人 孫崢崑三張支票,發票日均係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前;而張素娟名義簽發予 丙○○之十紙支票,除面額四十五萬元、六十四萬三千五百元、二十五萬元支票 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一日外,其 餘均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前,(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三一號卷第一三一至一四五頁;本院卷九七至一0二頁)。查八十八年 一月十八日以後(含一月十八日)簽發之支票金額僅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三千五 百元,顯與一千二百萬元之債權差距過鉅;而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前簽發之票 據,若為清償系爭債權證明之債權,則甲○○何庸出具該鉅額之債權證明書,豈 此不有悖常情﹖另被告乙○○所提丙○○出具「收到甲○○合支四百五十萬元」 收據乙張(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其上非但無日期,且未表明係何原因關係交 付,自不足為甲○○償債之憑證。故被告乙○○抗辯系爭債權證明書之債務,業 已清償完畢云云,顯不足取。
四、又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移轉所有 權予第三人,債權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時,僅須以該第三人為被告 ,毋庸併列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參照) 。查乙○○與甲○○通謀偽虛買賣方式,將上開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乙○○,乙○○並依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塗銷該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 記,回復原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清朗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六日就台中市○區○○段三一七─一、三一八─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及台中市○區○○段二五六二、二五六三、二五六四、二五六五建號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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