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李宛芝即李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 原告簽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經原告核發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悠遊鈦金卡一張。依該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 循環信用利率(循環利率採浮動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被告於原告核發信用卡後,陸續簽帳刷卡消費,惟 於105年6月13日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繳款,至105年10月11 日止尚欠123,832元(包含本金120,974元、利息及違約金2, 858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 ,被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05年11月22日逕 充抵被告在原告帳戶之存款債權715元後,尚欠123,117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3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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