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彭馨葳
訴訟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
被 告 林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婆媳關係,原告年過六十,因病痛纏身,領有重大傷 病卡及中度精神障礙手冊,礙於健康狀況不佳,長久無法工 作,靠殘障補助維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 親聲字第202號民事裁定令被告之配偶彭于維按月給付扶養 費予原告,然其未曾給付。原告陷於經濟窘迫,遭房東急催 搬遷,而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晚間,由台北南下前往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被告住處尋求被告配偶協助 ,然被告卻將原告推拒於門外,兩造因此發生不快,被告先 數次推倒原告,又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張口咬住原告 之手指,致原告受有左無名指及右食指破皮、右手第二及第 四指咬傷合併感染、第四指甲溝炎蜂窩組織炎等傷害。被告 上開行為,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088號向鈞院提起公 訴,一審雖判決被告無罪,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灣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撤銷改判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 日」確定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勢,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 列於下:
1.醫療費用575元:
原告陸續至台南新樓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2,591元:
原告遭被告推倒,自行購買痠痛貼布,且因遭被告咬傷,
甚至併發右手第四指甲溝炎蜂窩組織炎之傷害,前往醫院 復診,自行購買紗布、藥水塗抹包紮,僅就尚留存之收據 向被告請求2,591元。單據上雖有記載「浣腸」,但本件 未請求該部分金額,原告就該單據係請求購買膠帶之費用 40元。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66,600元:
原告需經常往返醫院治療,購買痠痛貼布、藥水等醫療用 品,且原告獨居台北,年事已高,又患有慢性疾病,禁不 起遭被告拉扯,一再將原告推倒之疼痛。又兩造為婆媳關 係,被告迄今仍認為原告叨擾被告一家生活,對於原告傷 勢未曾感到歉意,原告每想到遭媳婦如此對待,更受打擊 ,因此氣到心律不整,頭部禿了一塊約50元硬幣之大小, 身心所受之折磨及苦痛實非可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6 6,600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因受原告自小拋棄,不願給付費 用予原告,且寧可打零工,亦不願原告強制執行其薪資所得 。事發當日,原告也有毆打被告,且受刑事判處傷害罪確定 。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每次相見即打罵被告母子2人,被告 精神亦有受損害。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所提收據,未記載 內容,亦無醫師處方,不足以證明係因本件傷害所支出之費 用。被告現已與原告之子離婚,小孩歸被告扶養,被告原與 他人合夥銷售保養品,但因原告鬧場,最後賠錢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咬傷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左無名 指及右食指破皮、右手第二及第四指咬傷合併感染之傷害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2、13頁),而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遭被告咬傷手指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至被告所辯稱原告亦有毆打傷害被告,並經刑事庭 判處有罪乙節,此乃被告之後是否得向原告另案請求損害賠 償之問題,並不得以此解免其傷害原告而應賠償原告損害之 責任,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受傷,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之行為顯與原告身體所受傷害間有因果 關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57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其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馬偕醫院收據2 紙為證(見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3號卷第14至16頁) ,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 應准許。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行購買貼布、紗布、藥水塗抹包 紮傷口,合計支出2,59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據 為證,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受傷後,先於103年10月 11日至新樓醫院治療,繼於103年10月14日、22日、25日 至馬偕醫院治療,及於103年10月18日至祐民聯合診所治 療,接受手指咬傷及感染處理治療,此有新樓醫院、馬偕 醫院、祐民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105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3號卷第12、13、17頁),又依原告於 103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在馬偕醫院治療時,其右手第四 指傷口仍有急性周邊重度疼痛及紅腫現象,此有馬偕醫院 病歷及傷口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 93號卷第18至20頁),是依原告最後一次醫院就診傷勢狀 況,原告受被告咬傷之傷口仍未癒合,有為清潔、消毒包 紮治療之必要。又原告於103年10月25日前往馬偕醫院急 診治療後,即未再行就醫治療,可見原告手指所受傷口於 1個月即103年11月30日內仍有換藥清理包紮之必要,逾此 期間,原告既未繼續就醫治療,且亦未舉證系爭傷勢傷口 仍未癒合,而有包紮之必要,則原告自受傷起至103年11 月30日之醫療用品支出之請求,尚屬有據,逾此期間,自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基此,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17 、25日、同年11月5日購買之醫療用品、衛材、藥材,所 支付100元、51元、15元、450元、30元、95元、150元(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合計891元,核屬清潔清毒包紮 傷口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遭被告咬傷, 而受有前開傷害,先後前往新樓醫院、馬偕醫院治療,足 認其等身體上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爰審酌原 告為國小肄業,現無就業,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原從事保 險、美容保養品銷售業務,每月約有8萬元不等收入,而 兩造原屬姻親關係,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因被告之前配偶 未給付原告扶養費,引發家庭糾紛,兩造互為傷害,並經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嗣後被告亦與原告之子離婚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本院綜合兩造身分、關係、地位、經濟 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傷勢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請 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466元【計算式: 575元(醫藥費)+891(增加生活上需求)+30000元(精 神慰撫金)=3146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