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69號
TNEV,106,南簡,169,2017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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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邱重誌即邱光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惟兩造已合意 由本院管轄,為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所 明定,揆之首揭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6,785 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5日起至95年 1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1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101 年 2 月10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7月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距料 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如下本金、利息暨相關費用款項 :
1.本金債權:146,785元。
2.利息計算:就前述本金債權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契 約書第七條)。
(二)又按契約書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1 月10日起,被告未 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 保債權,為此提起本訴。
(三)萬泰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依法經公告,而移 轉讓與於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萬榮行銷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影本(民眾日 報)、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經查被告為現金卡之持卡人,向萬泰銀行辦理循環信用貸款 ,竟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萬泰銀行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本金,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亦未逾法定最高利 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範圍。又原 告已自萬泰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有如前述,參照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分別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15計 算之延滯利息。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 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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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