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 理人 連英傑
被 告 梁喬智
張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梁喬智前就讀私立南英商工時,邀 同被告張麗美及訴外人梁俊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原告 依放款借據第4條第2款規定,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168,376元,而還款 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 期滿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 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5條約定 ,本教育階段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並依借據第6條約定 ,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 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梁喬智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債務,原告於104年7月24日轉列催收款,被告梁喬 智迄今尚積欠本金157,8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依借據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張麗美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前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 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0 5年10月19日南院崑家佑101年度司繼字第803號函等件為證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 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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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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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本金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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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57,842元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4年7月 │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 │1.83計算之利息。 │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
│ │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
│ │ │自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3計算之│ │
│ │ │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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