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6年度,135號
TNEV,106,南簡,135,2017032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 代理人 連英傑
被   告 翁鼎緯
      蔡雅吟
      翁鼎業
      翁鼎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翁鼎業翁鼎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榮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鼎緯蔡雅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翁鼎緯蔡雅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翁鼎業翁鼎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榮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鼎緯蔡雅吟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其餘由被告翁鼎緯蔡雅吟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雅吟翁鼎業翁鼎湖等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翁鼎緯(原名翁鼎偉)前因就讀長榮大學 ,於民國97年8 月26日由其父翁榮坤、母蔡雅吟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伊申請就學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並於各學期借款共計10筆,合計415,966 元。依約借款應 於被告翁鼎緯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 年之日(以下簡稱基準日)之 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限之原則,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學貸款借據第5 條約定,借款利率 按上開基準日之次日當時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 息;另依借據第6 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伊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 固定 計算(因為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復依借據第6 條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㈡被告翁鼎緯自105 年7 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伊催討仍未獲清償,依約已 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5 年11月25日轉列催收款,而被告未 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即105 年6 月17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百 分之1.55,被告未依約履償而轉列催收款日即105 年11月25 日之就學貸款利率則為百分之1.15,合計尚積欠如附表編號 1 至10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連帶保證人翁榮坤及 蔡雅吟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因翁榮坤已於101 年7 月5 日死 亡,被告翁鼎湖翁鼎業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 附表編號1 至8 之借款,依法應於繼承翁榮坤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翁鼎緯蔡雅吟共同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爰據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變動表、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翁榮坤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9 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2240號函、翁榮坤除戶及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卷第21至63頁)。又被告翁鼎緯對 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另被告蔡雅吟翁鼎業、翁鼎 湖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 分據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 條規定。再者,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復為民法第1153條規定。本件被告翁鼎緯向原告借款,尚 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蔡 雅吟為借款連帶保證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之借款,自應與



被告翁鼎緯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翁鼎業翁鼎湖為連帶 保證人翁榮坤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就附表編號1 至 8 之借款,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榮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翁鼎緯蔡雅吟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中3,31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翁鼎業翁鼎湖於繼承被繼承人翁榮坤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翁鼎緯蔡雅吟連帶負擔,其餘990 元 則應由被告翁鼎緯蔡雅吟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 第3 項所示。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
│附表: │
├─┬───────┬─────────────┬─────────────┤
│編│請 求 金 額│利息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起迄期間 │
│號│ (新 臺 幣) │ │ │
├─┼───────┼─────────────┼─────────────┤
│01│18,658元 │1.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5年 │1.自105年7月18日起至106年1│
├─┼───────┤ 11月2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02│33,305元 │ 之1.55計算之利息。 │ 1.55之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2.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 │ 金。 │
│03│29,945元 │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2.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
├─┼───────┤ 計算之利息。 │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15之│
│04│25,895元 │ │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05│48,681元 │ │ │
├─┼───────┤ │ │
│06│48,681元 │ │ │
├─┼───────┤ │ │
│07│48,681元 │ │ │
├─┼───────┤ │ │
│08│48,681元 │ │ │
├─┼───────┤ │ │
│09│48,721元 │ │ │
├─┼───────┤ │ │
│10│48,721元 │ │ │
├─┼───────┼─────────────┼─────────────┤
│合│399,969元 │ │ │
│計│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