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家慶
相 對 人 吳㛩蕙
楊博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
度南簡補字第6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㛩蕙原係夫妻關係, 相對人吳㛩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相對人楊博仁有不正當 交往,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聲請人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訴訟,因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 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南救 字卷第5頁至第7頁、南司簡調字卷第5頁),經核屬實。本 件聲請人既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堪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訴訟 費用。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即 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69號卷宗,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 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該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上揭規定尚無不合,且亦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