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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6年度,53號
TNEV,106,南小,53,2017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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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3號
原   告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惠屏
訴訟代理人 宋功勛
被   告 洪國書即唐國燈光音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與原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2,625元、每月專線費用為420元,合計每月3,045元。詎被 告積欠原告105年3月至9月之保全服務費共18,270元【計算 式:3,045元×6個月】,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等件(見調字卷第3至10頁)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自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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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