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楊晟鑫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2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請求:「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30,123元(包含匯款14,005元、7,123元至被告申 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通費1,00 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民國105年10月7日(此部分原告誤載為105年12月31日,應 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聲明第1項有關交通費1,000元、精神慰 撫金8,000元部分之請求、聲明第2項,並更正請求之金額為 21,128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晚間 7時5分被告遭詐欺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彰 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以之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05年1月23日18時22分致電予原告,佯稱:先前網
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 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9時05分、19時35 分許分別匯款14,005元、7,123元(2筆金額合計21,128元) 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詐欺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實際上為遭詐騙集團詐騙帳戶之受害者,亦 未實際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且被告目前經濟狀況不佳 ,無力負擔民事賠償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晚間7時5分 被告遭詐欺匯款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以之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3日18時22 分致電予原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 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同日19時05分、19時35分許分別匯款14,005元、7,12 3元(2筆金額合計21,128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偵 審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取得原告受騙之系爭款項,其實際上亦係 受詐欺之受害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審中業 已坦承犯罪,且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亦 明知其係提供人頭帳戶予對方(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77號第 23、25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云云, 尚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1,128元之財產上損害,已
如前述,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並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 一般民眾前往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 合法使用,本可自行開設帳戶,並無向他人收購或借用之必 要,詎被告竟將其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據以向原 告詐騙並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被告顯有基於幫助詐欺之故 意,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