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79號
TNEV,105,南簡,979,2017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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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979號
原   告 梁芮瑄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梁馨蘭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梁芬蘭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梁瑜芯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邱献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梁芮瑄梁馨蘭梁芬蘭梁瑜芯為原告陳金枝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 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承受訴訟 人有數人時,應命其全體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陳金枝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6年2月16 日死亡,梁芮瑄梁馨蘭梁芬蘭梁瑜芯四人則為原告陳 金枝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爰 依職權命梁芮瑄梁馨蘭梁芬蘭梁瑜芯為原告陳金枝之 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又原告陳金枝雖於106年2月16 日死亡,惟其生前已委任彭大勇律師林士龍律師郭栢浚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不因原告陳金枝死亡 而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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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