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964號
TNEV,105,南簡,964,20170313,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陳盈佑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被   告 買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3支票所示之票款 ,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 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頁)。經查,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就編號1至3所示支票分別 稱系爭81萬元支票、系爭247萬元支票、系爭100萬元支票, 如指該3紙支票時,則合稱系爭3紙支票),均係由被告簽發 ,且原告皆係自訴外人林睿霖取得,並均依據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堪認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3紙支票,均係原告簽發後,交 付予林睿霖。其中系爭81、100萬元支票,林睿霖於取得後 ,因個人資金需求,持以向原告借款,並記名背書轉讓予原



告,原告亦依約交付借款;其中系爭247萬元支票,則係因 原告參加由林睿霖發起會金為300萬元之互助會(下稱系爭 互助會),自林睿霖處取得。原告所執有之系爭3紙支票, 經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 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票款,被告均未置理。為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於先前言詞辯論程 序中辯稱:
㈠伊曾參加由林睿霖發起之2個互助會,其中一個會金為100萬 元,另一個會金為300萬元(即系爭互助會)。系爭81、100 萬元支票,係伊參加上開會金100萬元之互助會,為了支付 會款而簽發交付予會首林睿霖,就原告執系爭81、100萬元 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伊並無意見,因該2紙支票確係由伊 開立。
㈡就原告執系爭247萬元支票請求伊給付票款部分,因該支票 係伊參加林睿霖所發起會金為300萬元之系爭互助會所開立 ,原告亦有參加該互助會,系爭247萬元支票係伊開立後交 付予林睿霖林睿霖再交付原告;伊在系爭互助會尚為活會 會員,伊亦持有原告以訴外人陳廣信之名義所開立、支票號 碼UA0000000號、發票日106年4月1日、金額300萬元、付款 銀行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並經原告及林睿霖背書後, 再由林睿霖交付予伊之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 爭陳廣信支票),現陳廣信已死亡,系爭支票會亦已於104 年9月份倒會,原告卻執系爭247萬元支票向伊請求給付票款 ,應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並經林睿霖背書之系爭3紙支 票,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3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81、100萬元支票部分: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 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 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



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81、100萬元支 票之發票人,該2紙支票經執票人即原告遵期為付款之提示 後,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原告 並已請求做成拒絕證書,則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對被告 行使追索權,被告復對原告請求其給付該2紙支票之票款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2紙支票之票款,自屬有據。
㈢系爭247萬元支票部分:
原告主張其雖係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自林睿霖取得系爭24 7萬元支票,然其就系爭247萬元支票,與被告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且其取得該支票時並無惡意之情形,故被告不得 以對抗林睿霖之事由、或系爭票會後來有倒會之情事對抗原 告,而仍應給付票款,被告則否認原告得執系爭247萬元支 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 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 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次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 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 辯事由存在而言;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 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系爭247萬元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並交付林睿霖,經林 睿霖在系爭247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後轉讓予原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已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被告亦應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系爭247萬元支 票之原因關係事由對抗原告。從而,縱然被告所述該支票 係其因參加林睿霖所發起之系爭互助會而簽發,其亦持有 由原告因參加系爭互助會而提出之系爭陳廣信支票,且系 爭支票會後來倒會而未繼續等語,與原告所稱:其係因參



林睿霖發起之系爭互助會,而自林睿霖取得系爭247萬 元支票,被告亦係因系爭互助會,而取得系爭陳廣信支票 ,該互助會後來倒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49頁)相符, 然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即不得援引上開原因 關係對抗原告,而仍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被 告雖因參加系爭支票會,而持有系爭陳廣信支票,然該支 票之發票日為106年4月1日,仍未屆至,被告尚不得提示 該支票請求付款;且被告雖辯稱林睿霖所召集之系爭互助 會於104年9月份已倒會而未再繼續等語,然依被告所述, 該支票會之運作方式,係全部會員在同一日聚集,於當天 即自第一會依序投標至最後一會,全體會員即按照各會得 標金額及日期開立支票交付會首林睿霖林睿霖整理後, 再將支票交付各應得之會員,由各會員於支票發票日屆至 時兌現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參諸被告所 提出系爭互助會會單所載,會首林睿霖得標日期為103年3 月1日(見本院卷第24頁),足認原告自林睿霖處取得系 爭247萬元支票時,系爭互助會尚在繼續中,被告亦未提 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取得該支票之時間,係在系爭合 會已倒會之後,故實難以系爭互助會事後發生倒會,而使 被告發生無法取得會款之事實,即認原告取得系爭247萬 元支票為惡意。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 247萬元支票票款為無理由云云,亦屬無據。 ㈣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3紙支票,係分別於如附表「提 示日/退票日」欄位所載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3紙支 票上所蓋交換日期戳章及退票理由單上所載退票日期可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則原告就系爭81、247萬元支票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另就系爭100萬元支票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系 爭100萬元支票,雖請求自105年8月1日起算利息,然原告既 係於105年8月5日始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依前開法律規定 ,應自該日起算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系爭81萬、247萬元 支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28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就系爭100萬元 支票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票據票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 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
│附表: │
├──┬──────┬──────┬─────┬─────┬──────┤
│編號│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退票 │
│ │ │ │(新臺幣)│ │日 │
├──┼──────┼──────┼─────┼─────┼──────┤
│1 │國泰世華商業│105年2月1日 │81萬元 │JB0000000 │105年2月1日 │
│ │銀行大安銀行│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105年2月1日 │247萬元 │UA0000000 │105年2月1日 │
│ │林口分行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105年8月1日 │100萬元 │JB0000000 │105年8月5日 │
│ │銀行大安銀行│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