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謝永泰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永泰(下逕稱其 姓名)有新臺幣(下同)292,892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謝永泰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3日將其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蔡淑滿(下逕稱其姓名),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 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謝永泰於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2,892元未清償,原告已就謝永泰之 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取得債權憑證。詎謝永泰竟於95 年1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蔡淑滿,而蔡淑滿為謝永泰前妻蔡淑敏之妹,謝永泰於94 年12月18日已與蔡淑敏離婚,嗣後卻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蔡淑 滿,且蔡淑滿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系爭建物於95 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 蔡淑滿應就系爭建物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蔡淑滿當初係向謝永泰一併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4,500, 000元。蔡淑滿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000,000元,並以貸 款所得其中3,230,684元匯至謝永泰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帳戶,以清償謝永泰 之抵押債務,蔡淑滿再將其餘貸款所得以現金交付謝永泰。 又謝永泰先前曾向蔡淑滿借款500,000元,蔡淑滿並以該借 款債權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真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謝永泰於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起 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就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確定,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8頁、南簡字卷第37至39 頁)
⒉系爭房地原為謝永泰所有,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淑滿(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 月30日)。(南簡字卷第45頁背面)
⒊蔡淑滿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中國信託 銀行於95年1月26日分別核撥2筆2,000,000元(合計4,000,0 00元)之貸款予蔡淑滿。(南簡字卷第60至67頁) ⒋蔡淑滿於95年1月26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撥之4,000,000元 後,於同日匯款1,448,984元、1,781,700元(合計3,230,68 4元)至謝永泰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清償謝永泰對華南銀 行之抵押債務。(南簡字卷第69至70頁、第76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謝永泰信用卡帳務明細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05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南簡調字 卷第6至13頁、第30至31頁),然前揭謝永泰信用卡帳戶明 細、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永泰對原告負有債務,及被告間確有 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難以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 間是否存在姻親關係,與其等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係,謝永泰於與蔡淑敏離婚後,將系爭 建物出售與蔡淑滿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蔡淑滿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建物云云,然蔡淑滿之戶籍自95年4月22日起迄今均設於系 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就蔡淑滿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 難採信。
㈢蔡淑滿曾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中國信 託銀行於95年1月26日分別核撥2筆2,000,000元(合計4,000 ,000元)之貸款予蔡淑滿。蔡淑滿於95年1月26日取得中國 信託銀行核撥之4,000,000元後,於同日匯款1,448,984元、 1,781,700元(合計3,230,684元)至謝永泰於華南銀行之帳 戶,以清償謝永泰對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辯稱蔡淑滿有為謝永泰清償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 ,並以之作為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等語,應堪 採信。況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論被告所提答辯是否有據 ,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並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系爭建物於95年1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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