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439號
TNEV,105,南簡,439,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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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謝智翔
被   告 謝永泰
      蔡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謝永泰(下逕稱其 姓名)有新臺幣(下同)292,892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 謝永泰為避免遭原告強制執行,於民國95年1月23日將其所 有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被告蔡淑滿(下逕稱其姓名),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 告間就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 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謝永泰於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起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292,892元未清償,原告已就謝永泰之 債權聲請支付命令獲准,並取得債權憑證。詎謝永泰竟於95 年1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蔡淑滿,而蔡淑滿謝永泰前妻蔡淑敏之妹,謝永泰於94 年12月18日已與蔡淑敏離婚,嗣後卻將系爭建物出售與蔡淑 滿,且蔡淑滿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建物,足見被告間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系爭建物於95 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 蔡淑滿應就系爭建物於95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蔡淑滿當初係向謝永泰一併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4,500, 000元。蔡淑滿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貸款4,000,000元,並以貸 款所得其中3,230,684元匯至謝永泰於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貸款帳戶,以清償謝永泰 之抵押債務,蔡淑滿再將其餘貸款所得以現金交付謝永泰。 又謝永泰先前曾向蔡淑滿借款500,000元,蔡淑滿並以該借 款債權抵償系爭房地之價金,被告間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真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 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謝永泰於91年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自95年4月起 未依約繳款,原告已就該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向本院聲請發支 付命令確定,並已取得債權憑證(案號:101年度司執字第0 00000號)。(司南簡調字卷第7至8頁、南簡字卷第37至39 頁)
⒉系爭房地原為謝永泰所有,於95年1月2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淑滿(原因發生日期:94年12 月30日)。(南簡字卷第45頁背面)
蔡淑滿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中國信託 銀行於95年1月26日分別核撥2筆2,000,000元(合計4,000,0 00元)之貸款予蔡淑滿。(南簡字卷第60至67頁) ⒋蔡淑滿於95年1月26日取得中國信託銀行核撥之4,000,000元 後,於同日匯款1,448,984元、1,781,700元(合計3,230,68 4元)至謝永泰於華南銀行之帳戶,以清償謝永泰對華南銀 行之抵押債務。(南簡字卷第69至70頁、第76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否有據?
⒉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 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謝永泰信用卡帳務明細 、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505號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司南簡調字 卷第6至13頁、第30至31頁),然前揭謝永泰信用卡帳戶明 細、本院債權憑證、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謝永泰對原告負有債務,及被告間確有 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難以證明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 間是否存在姻親關係,與其等間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並無必然關係,謝永泰於與蔡淑敏離婚後,將系爭 建物出售與蔡淑滿之事實,亦不足以推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原告主張蔡淑滿未實際居住於系爭 建物云云,然蔡淑滿之戶籍自95年4月22日起迄今均設於系 爭建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原告就蔡淑滿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亦 難採信。
蔡淑滿曾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中國信 託銀行於95年1月26日分別核撥2筆2,000,000元(合計4,000 ,000元)之貸款予蔡淑滿蔡淑滿於95年1月26日取得中國 信託銀行核撥之4,000,000元後,於同日匯款1,448,984元、 1,781,700元(合計3,230,684元)至謝永泰於華南銀行之帳 戶,以清償謝永泰對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辯稱蔡淑滿有為謝永泰清償華南銀行之抵押債務 ,並以之作為給付系爭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之方式等語,應堪 採信。況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 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不論被告所提答辯是否有據 ,依前揭說明,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並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蔡淑滿塗銷系爭建物於95年1月2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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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