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5年度,1492號
TNEV,105,南簡,1492,201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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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92號
原   告 魏順鍠
被   告 鄭琳臻
訴訟代理人 蘇裕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鄂永豐分別為如附表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及發票人。鄂永豐因向原告購買菸酒 商品,乃簽發系爭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38萬元支票交 付原告,作為貨款。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 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對於系爭支票負票據 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次到 庭自認系爭支票印章之真正,但抗辯系爭支票與印章為被告 配偶蘇裕哲幫忙保管,被告亦同意蘇裕哲使用被告印章及支 票。然系爭支票並非被告及蘇裕哲所簽發,而是遭訴外人鄂 永豊盜蓋,因鄂永豐與蘇裕哲為20幾年朋友,知悉蘇裕哲將 系爭支票及印章均放在車內,趁蘇裕哲不注意時盜取系爭支 票並持被告印章盜蓋,系爭支票及印章既遭鄂永豐盜蓋,被 告自應免票據責任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以蓋章代票據上之簽名,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 意思,被告既承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下印章為其所有,自 應就該印章係被訴外人鄂永豐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 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係遭鄂永豐盜蓋之事實,僅聲請 傳喚證人鄂永豐為證,惟經本院傳喚2次鄂永豐均未到庭



,故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以本院認支票及印章均 屬個人重要私人之物,被告配偶蘇裕哲將之一起隨意放置 於車內,並對外人毫無防範之心,使鄂永豐得以知悉並盜 取一節亦與常情有違。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對於有利於 己之事實並未盡舉證之責,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 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卷1第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有理由,應准許之。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 08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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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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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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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 鄭琳臻 │ 120,000元 │105年9月15日│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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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 鄭琳臻 │ 120,000元 │105年9月24日│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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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 鄭琳臻 │ 140,000元 │105年9月27日│ B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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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總計金額 │ 38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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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