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複 代理人 吳書文
楊朝欽
被 告 楊竹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晚間7 時3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 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不慎碰撞系爭汽車,導致系 爭汽車受損,過失不法侵害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 財產權,經送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評估修理工資新 臺幣(下同)55,990元、零件154,807 元,合計210,797 元 ,經協議以210,000 元修繕,原告已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不慎 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導致系爭汽車受損,過失不法 侵害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權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原告車險暨傷害健康險理賠資料核對袋、系爭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5 頁 、南簡字卷第20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5 年10月13日南市警交處字第1050542857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 件、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件及交通事故照片 28張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7至38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為真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因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毀損,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 爭汽車毀損,其行為與結果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給付被害人 賠償金額210,0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 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210,000 元之範圍內 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工資55,990元,業據其提 出聯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為 證(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6 至9 頁),惟聯德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協議後同意就修理總價由210,797 元折價至210, 000 元,觀諸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甚明,而由上開估價單觀 察,此部分折價並未敘明係折讓工資或零件費用,自應包 含工資在內,故原告實際賠付之工資並非55,990元,依比 例計算結果,應為55,778元【計算式:55,990×210,000/ 210,797 =55,7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實際 賠付之零件費用,則為154,222 元【計算式:154,807 × 210,000/ 210,797=154,2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理工資55,778元,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零件費用154,807 元部分: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 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82年度台上字第89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汽車為100 年11月出廠, 有系爭汽車行照影本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卷第 21頁),揆諸上開說明,修復系爭汽車所需之零件費用 自應折舊計算。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0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3 年11月2 日,已使用3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118元【計算方式:⒈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54,222 ÷(4+1 )≒ 30,8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222 -30,844)×1/4 ×(3+1/12)≒95,10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54,222 -95,104=59,118】。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14,896 元【計算式: 55,778 +59,118=114,896】(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部分,並無給付 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
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起訴狀係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40頁) ,則被告應自翌日即105 年10月1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 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自105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896 元,及自105 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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