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高義欽
被 告 黃文正
施黃住
王雲龍(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王雲瑞(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王師辰(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王師甫(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王韻絜(即王黃珠爾之繼承人)
黃文興
黃文忠
施黃月娥
黃月香
柯淑蘭(即柯基生繼承人)
郭清益
郭世欽
黃月李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阮心莓 住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淑蘭應就被繼承人柯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珠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文正、施黃住、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黃文興、黃文忠、施黃月娥、黃月香、柯淑蘭、郭清益、郭世欽、黃月李間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郭清益、郭世欽、黃文正、施黃住、王雲龍、王雲
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黃文興、施黃月娥、黃月香 、柯淑蘭、黃月李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 原列柯基生及王黃珠爾為被告,惟柯基生已於90年10月19日 死亡,其繼承為柯淑蘭,有柯基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25頁)在卷可稽;又 王黃珠爾已於93年11月27日死亡,其繼承為王雲龍、王雲瑞 、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等人,有王黃珠爾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1頁)在 卷可稽。原告乃追加柯淑蘭、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 師甫、王韻絜為本件被告,並於105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聲 請狀撤回對柯基生、王黃珠爾之訴訟,及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⒈被告柯淑蘭就被繼承人柯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辦繼承登記。⒉被告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 王韻絜就被繼承人王黃珠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繼 承登記。⒊被告間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 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 等及上開追加之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及 訴之聲明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於為 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次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 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月李於100年10月24日,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阮 心莓為輔助人,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第87-89頁)在卷可 憑,是以本件爰列阮心莓為被告黃月李之輔助人,先予敘明 。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文正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新臺幣(下同)34 5,981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信用卡欠款部分嗣已取
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94年度促字第39010號支付命令 確定在案,是以原告對被告黃文正確實有債權存在。 ㈡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黃清帝所有,嗣被繼承人黃 清帝死亡後,於民國92年2月19日由被告黃文正、施黃住、 王黃珠爾、黃文興、黃文忠、黃月李、施黃月娥、黃月香、 柯基生、柯淑蘭及訴外人郭黃碧共同繼承,後訴外人郭黃碧 死亡後,於99年6月22日由被告郭清益、郭世欽共同繼承; 柯基生於90年10月19日死亡由柯淑蘭繼承;王黃珠爾於93年 11月27日死亡由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渠等應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共 同繼承。
㈢被告黃文正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 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黃文正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被告黃文正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 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黃文正行使對被繼承人黃清帝之遺產分 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黃文忠則以:不同意原告請求,希望還是保持公同共有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清益、郭世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 前到場所為陳述皆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㈢被告黃文正、施黃住、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 王韻絜、黃文興、施黃月娥、黃月香、柯淑蘭、黃月李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本院94年度司促字第3901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被告黃文正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帳務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3-61、147-162、167-177,本院卷第 15-25),且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6日所登記字 第10500071852號函所附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及分割繼承登 記相關資料(見調字卷第75-1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 復未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 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 ,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 第242條代位行使。
㈢被告黃文正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 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 對被告黃文正所分得部分執行。原告對被告黃文正之債權未 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黃文正怠於行 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告黃文正分得部分執行 ,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黃文正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文正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黃清帝之遺產之必要。 故原告代位被告黃文正對被繼承人黃清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㈣復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之不動產之 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 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 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於本件代位被告黃文 正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清帝之遺產,一併請求被告柯淑蘭、 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韻絜就系爭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當予准許。
㈤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 定之方法行之,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
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 割之協定,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本院審酌被告黃 文正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且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 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 淑蘭應就被繼承人柯基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被告王雲龍、王雲瑞、王師辰、王師甫、王 韻絜應就被繼承人王黃珠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 繼承登記」及被告等應「將被繼承人黃清帝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黃文忠雖辯稱:不同意原告請求, 希望還是保持公同共有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 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 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 原告代位被告黃文正對被繼承人黃清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被告黃文忠陳稱希望被告等仍保持 公同共有;被告郭清益、郭世欽表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 ,均無所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1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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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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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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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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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492 │ 建 │260.69 │公同共有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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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492-7 │ 建 │58.78 │公同共有1/1 │
├───┼────┼────┼────┼───┼──┼─────┼──────┤
│ 3 │ 臺南市 │仁德區 │太子段 │492-8 │ 建 │82.07 │公同共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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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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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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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黃文正 │ 9/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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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施黃住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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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黃文興 │ 9/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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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黃文忠 │ 9/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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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黃月李 │ 9/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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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 施黃月娥 │ 9/224 │
├──┼──────┼─────────┤
│ 07 │ 黃月香 │ 9/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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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8 │ 柯淑蘭 │ 1/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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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 │ 郭清益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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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郭世欽 │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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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王雲龍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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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王雲瑞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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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王師辰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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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王師甫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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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王韻絜 │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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