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小字第13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連英傑
被 告 吳岳霖即吳國華
林美玲
吳朝安
吳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朝安、吳璧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岳霖、林美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吳岳霖、林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吳朝安、吳璧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岳霖、林美玲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岳霖(原名吳國華)前就讀私立崑山中學時,於民 國93年8月31日以其父母即訴外人吳進義(已死亡)及被 告林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就學貸款,並於各學期向原告借款3筆,合計 84,880元。依約借款應於被告吳岳霖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還款 基準日)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 期限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據借據第 五條約定,本借款之利率,按上開還款基準日之次日,原 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即為借款利率)計息。 另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日(本案為99年12月20日)起就學貸款利率加 年率百分之1即百分之2.61固定計算遲延利息,且如不依
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 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吳岳霖自99年6月13日起(利息起算日為99年5月13日 ),未依約分期正常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 ,並於99年12月20日轉列催收款,合計尚欠本金84,880元 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吳岳霖應負全部清 償責任。被告林美玲、吳進義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惟吳進義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岳霖、林 美玲、吳朝安、吳璧如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吳朝安、吳壁 如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吳朝安、吳璧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義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吳岳霖、林美玲連帶給付原告84,8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被繼承人吳進義繼承系統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05年8月7日南院崑家字第1050043265號函、吳 進義之除戶謄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學貸款係以申請時,與貸款銀行簽立一定額度之借據, 其本金係以簽訂借據後,於本次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 請動用之合計計算,此亦為保證人所應負擔之範圍,實屬於 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就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 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性質上 屬於最高限額保證。最高限額保證於保證人死亡後消滅,於 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範圍內,其繼承人仍應負 責,但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再繼承範圍之內。查吳進義 為被告吳岳霖之最高限額保證人,吳進義於93年11月24日死 亡後,就死亡後所生之保證債務,被告吳朝安、吳璧如自無 庸負擔,此由95年2月15日、95年9月5日之就學貸款申請撥 款通知書上(見本院卷第13、14頁),連帶保證人僅有被告
林美玲,而無吳進義,是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請求被 告吳朝安、吳壁如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義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吳岳霖、林美玲負連帶責任,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吳朝安、吳璧如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進義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吳岳霖、林美玲連帶給付原告26,935元,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及被告吳岳霖、林美玲應連帶給 付原告57,945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一造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 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雖有部分敗訴,然此部分僅係被告吳岳霖、林美玲無庸就附 表編號二、三負連帶債務,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均屬有理由,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額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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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借款金額 │ 結欠金額 │ 逾期利息計算 │ 違約金計算 │
│號│(新臺幣)│(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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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6,935元 │26,935元 │(1)自99年5月13日起至99年12│(1)自99年6月14日起至99年│
│ │ │ │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5│ 12月19日止,按週年利 │
│ │ │ │ 5%計算。 │ 率1.55%之10%計算。 │
│ │ │ │(2)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2)自99年12月20日起至清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2.61%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
│ │ │ │ 計算。 │ 1%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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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0,294元 │30,294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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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27,651元 │27,651元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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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84,880元 │84,880元 │1.編號一所示之借款債務人為:吳朝安、吳璧如、吳岳霖、│
│計│ │ │ 林美玲。 │
│ │ │ │2.編號二、三所示之借款之債務人為:吳岳霖、林美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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