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杜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宗輝
原 告 蔣宜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張仲郎
張怡妃
張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拆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怡妃、張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之未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 爭土地,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仲郎:建物在原告買土地之前就存在,原告只是購 買土地,未向我購買建物,我拒絕拆除建物,系爭建物是 我父親張顒顒自我爺爺處繼承,系爭土地則是有人欠我爺 爺錢,用系爭土地做擔保,但我父親過世後,無法繼承土 地,只有系爭建物,因土地無法登記,故國有財產局拿出 來拍賣,由原告拍得,市政府亦發函告訴我如能證明土地 是我的,願將土地價金給我,從以前房屋和地價稅都是我 在繳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張怡妃、張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 爭建物現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70.1 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 明土地使用現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臺南地政 市務所104年6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40064244號函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6、87、88頁),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乙節,為被 告張仲郎所不爭執,並陳稱系爭建物乃繼承自其父張顒顒; 而系爭建物之稅籍乃訴外人張顒顒於61年3月設立,嗣因張 顒顒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房屋繼承及變更納稅人事宜,由 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將張顒顒之繼承人即被告張仲郎、訴外人 張仲庸之姓名加註於稅籍以更正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名義, 有稅籍證明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4年9月23日南市稅房字 第104002339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116頁);又 張仲庸(張顒顒之子)已於95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被告張怡妃、張峰等情,則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資料等 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180至186頁),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5年度繼字第81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張仲 庸之配偶張陳瓊琿拋棄繼承),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 果,認系爭建物現應為原所有人張顒顒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 人即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堪認屬實。五、按所有人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占有他人之物而主張具有得以 對抗所有人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負 有舉證之責。被告張仲郎固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林勝, 代表人:張顒顒」、「林興,代表人:張顒顒」之系爭土地 102年地價稅繳款書2紙(見本院卷第143、144頁),以證明 其曾繳納系爭土地102年度地價稅之事實;惟查,上開繳款 書所載納稅義務人「林勝、林興」二人乃系爭土地原所有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見本院卷第93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而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或田賦: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權屬不明者 。無人管理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可 知,土地使用人亦得負責代繳所占用土地之地價稅,然此規 定僅係允許稽徵機關得基於占用土地之既存事實,指定土地 使用人代繳地價稅,以達便利稅捐稽徵之目的,非認該土地 使用人即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是上開繳款書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102年間已實際使用系爭土地,尚難執以推認被告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復均未能說明及舉證其占 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0.13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原 告之所有權已生妨害,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系爭建物拆除,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惟此不過促請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