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南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蘇寶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106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南市警二偵字第
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06年2月2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巷0號(即臺南市立 圖書館中西區分館)因操作電腦問題與館方發生爭執,並與 在館內閱讀民眾口角紛爭及喧嘩滋事,經到場員警勸阻仍不 聽禁止,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情事,而科 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博愛派出所黃姓巡佐挑釁聲明 異議人,卻以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藉口強制帶 聲明異議人回警局。且圖書館亦無不能講話之規定,是員警 沒有禁止聲明異議人說話之依據及標準。另聲明異議人對原 處分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多名員警提告,故此有 挾怨報復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 ,口角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禁止者。二、於自己經營地界 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礙救助或處理,不聽 禁止者。四、污損祠宇、教堂、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 施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 於106年2月2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市立圖書館中西區分館 因操作電腦問題與館方人員發生爭執,並與在館內閱讀民眾 發生口角紛爭及喧嘩滋事,經到場員警勸阻仍不聽禁止,經 員警帶回警局等情有被移送人蘇寶蘭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圖 書館館員陳美蘭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立圖書館中西區分館監 視器影片光碟在卷可稽,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情形。聲明異議人雖辯稱圖書館無禁 止講話規定云云,惟於圖書館等公共場所口角紛爭或喧嘩滋 事,已違反社維法第73條規定,員警到場勸阻並無不當,聲 明異議人主張尚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稱員警挑釁、挾怨報 復云云,未見聲明異議人舉證以實其說,僅是聲明異議人臆
測之詞,是聲明異議人所辯,不足憑採。原處分機關依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3條第1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 罰鍰,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