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6年度,17號
TNEM,106,南秩,17,201703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6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吳美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3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長和大旅社」(設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員,明知第三人吳麗 香係性工作者,仍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 提供該旅社202室供吳麗香作為性交易處所。而吳麗香於民 國106年3月13日20時40分許,與男客林中五於上開房間內同 處一室,兩人均坦承以8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經警 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 1項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 亦有準用。又「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 併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得加 重拘留至五日:一、媒合性交易。…」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 條第1款前段亦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媒合」,係指行 為人以行為媒介他人合意為性交易,倘未有任何行為,而僅 默許他人在其處所為性交易,除有積極證據顯現其具營利意 圖而容留致另涉刑責外,即與本條規定無涉。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係長和大旅社之員工,且於106年3月 13日將該店202室租用予吳麗香使用,惟否認有上開移送事 實,供稱:其並未媒介吳麗香與林中五從事性交易,事後也 未與吳麗香拆帳分紅,僅係收取300元之房間租金等語。經 查,吳麗香於警詢時係供稱:並無人媒介其與林中五性交易 ,係林中五進入該店,其與林中五談好價格後就進入房間等 語;而林中五於警詢時亦供述:其進入該店,看見吳麗香在 店內看電視,兩人談好性交易價錢就進入房間,並無人媒介 等語,互核二人供述內容相符(均供稱並無人媒介性交易) ,是縱被移送人明知吳麗香係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並默許 之,亦僅係單純之不作為,依現有之客觀證據,尚難謂被移 送人有何媒介行為,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確有媒 合性交易之證據,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有收取旅社租金此一客



觀事實,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1條第1款之 行為,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