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6年度,3號
TPBA,106,簡抗,3,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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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彭俊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17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除行政訴訟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 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定。又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係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收受訴願決 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105年10月12日起(抗告人住居新北市○○區無在 途期間可扣除),算至105年12月11日(星期日),順延至 同月12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向原審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 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而係居住在新北 市○○區,原裁定之送達地址並無人長時間居住,抗告人係 領取投遞單後方前往領取原裁定,實際收受時間為105年10 月20日,提起訴訟並未逾期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送 達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抗告人汽車駕駛 執照登錄之地址,亦為原裁處書、行政起訴狀及行政抗告狀 上記載之地址(訴願卷第24頁、第15頁、原審卷第13頁、本 院卷第13頁),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前開地址,並經抗告人於 105年10月11日以本人印章蓋章領取,有新北市政府送達證 書(訴願卷第49頁)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予 以駁回,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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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